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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司新平、袁存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司新平,袁存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富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委托代理人陆万寿,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2月2日,甘肃省民勤县人,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部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大滩乡。被告司新平,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被告袁存玺,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司新平、袁存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万寿、被告司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存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建阿右旗双欣矿业副造车间改造项目工程,需要混凝土,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结算价格为C20每立方320.00元、C30每立方340.00元、超距费每立方340.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40方,共计货款2712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9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0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100.00元。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司新平欠原告公司货款具体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及具体付款时间。销售收入综合表一份、销售结算清单一份、送货清单六十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司新平供应混凝土640方,总计价款271820.00元,被告已支付22912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100.00元。被告司新平答辩称,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7万多元的混凝土,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100.00元均为事实,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在被告袁存玺承包的阿拉善盟双欣矿浮选厂球磨车间水池及机座工程上,本人只是给被告袁存玺打工,负责其在阿拉善盟双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浮选��球磨车间工程的施工、收料,故原告所诉的混凝土款应由被告袁存玺支付。被告司新平向法庭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阿右旗双欣矿业浮选厂车间改造项目工程是被告袁存玺从阿拉善盟双欣矿业处承包。阿拉善盟双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司新平受聘于被告袁存玺,负责阿拉善盟双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浮选厂球磨车间地坪工程。被告袁存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司新平对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对账函及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是本人签署的,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销售收入综合表、销售结算清单、送货清单也无异议,原告的部分送货清单的签字人为曾祥炳、吴祥,这两人均是协助被告工作。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司新平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司新平出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联系商议混凝土事宜均是被告司新平,原告未与袁存玺有直接的业务来往。对于阿拉善盟双欣矿业出示的证明,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司新平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司新平所在的阿拉善盟双欣矿业副造车间改造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结算价格为C20每立方320.00元、C30每立方340.00元、超距费每立方340.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司新平供应混凝土640方,共计混凝土款271220.00元,被告司新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2912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司新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2014年6月14日-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违约被告承担6%的违约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函、还款承诺书、销售收入综合表、销售结算清单、送货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司新平对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100.00元及相关违约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司新平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司新平接受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2100.0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因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42100.006%=25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司新平答辩其负责承建的阿拉善盟双欣矿业副造车间改造项目工程为被告袁存玺承包,其受聘于被告袁存玺,原告所诉款项应由被告袁存玺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司新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司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2100.00元。二、由被告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2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0元,由被告司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顺审 判 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