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吴红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权,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权(曾用名吴三平),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吴红权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吴红权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世通合府网球中心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装修的商铺内,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万瑞通牌6平方电线313.4米、1.5平方电线152米、空调用铜管16.1千克;盗窃得被害人班某角磨机一把、冲击电钻一把;盗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气钉枪6把、东成牌电钻一把、索成牌手提切割机一把、气动螺丝刀两把。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94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红权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49元;2、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区发改鉴字(2015)29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结论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物品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测量记录、照片及告知记录,安公西分东关行罚决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红权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吴红权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吴红权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吴红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红权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吴红权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红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幸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