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万信达薄板有限公司与朱政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政杰,海宁市万信达薄板有限公司,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政杰。委托代理人:陈金峰,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万信达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建设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国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屠建华。上诉人朱政杰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万信达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达公司)、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经第三人屠建华联系,万信达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将各种型号的彩钢卷39.9吨计价值204288元送至朱政杰处,由朱政杰签收。上述货款,朱政杰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朱政杰收取了万信达公司39.9吨彩钢卷的事实由万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朱政杰庭审中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谁。朱政杰称其收取涉案货物是因第三人屠建华欠其债务,故第三人屠建华以涉案货物用于抵偿欠其的债务,对此因第三人屠建华未到庭陈述,而朱政杰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朱政杰的主张难以采信。朱政杰作为实际收货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有付款的义务,故万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判决:朱政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信达公司货款2042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34元,由朱政杰负担。宣判后,朱政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关于送货凭证,其系由四部分组成,一则是屠建华手写并传真至万信达公司的内容,包括了货物型号、送货地址及联系人方式等;二则是万信达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货品规格和数量内容;三则是涉案货物送到时朱政杰作为“联系人”对货品及数量的确认签收;四则是屠建华手写的关于业务系为朱政杰介绍的内容,但该内容明显系事后未经朱政杰同意所添加,且屠建华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段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其次,关于送货单,其上左上角明确载明“本送货单代销货合同…收货单位…签字后生效”,右下角则明确要求“购买人”签字,但在万信达公司送货给朱政杰时,并未出示该份送货单,更未谈及要求在其上签字。以上表明,万信达公司从未与朱政杰商议过,朱政杰也从未确认过送货单上所载的单价,且万信达公司送货给朱政杰处时,仅把朱政杰作为“联系人”而非“购买人”看待。最后,关于朱政杰收货的性质问题,本案货物确系因第三人屠建华积欠朱政杰款项,由屠建华交付彩钢卷给朱政杰以抵偿债务。由于当时抵债货物价值高于屠建华所欠债务,故双方在清算后,朱政杰将屠建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交还给了屠建华,并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向屠建华退还了差价。综上,原审判决径直将作为“联系人”的朱政杰认定为“收货人”,进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判决朱政杰付款实在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是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万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万信达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屠建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朱政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防火涂料工程协议书》5份及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朱政杰与屠建华有工程合作关系,且屠建华欠朱政杰款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及陶春妹(朱政杰之妻)账号资料,证明朱政杰在涉案货物抵债金额高出屠建华所欠款项金额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屠建华支付了差价。万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屠建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为:关于防火涂料工程协议书,其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且屠建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结算清单系朱政杰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关于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账号资料,系朱政杰与其妻陶春妹之间的资金往来,仅以此不能证明系朱政杰支付屠建华款项并按其指示汇款,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万信达公司、屠建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屠建华向万信达公司发送了一份传真,传真首部为“沈经理”,主体内容为“0.35白灰15000m送到平湖昌盛路与兴平二路路口联系人:158××××2801朱政杰”,落款处为“屠建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5日,万信达公司按上述传真要求及联系地址、方式通过驾驶员将39.9吨共10件彩钢卷送至朱政杰处,由朱政杰签收。现万信达公司主张该笔业务系由屠建华介绍,由万信达公司直接销售给朱政杰,货款应由朱政杰直接支付。朱政杰则辩称因屠建华欠其工程款,故运来该批彩钢卷偿债。另查明,万信达公司一二审中均确认其此前与朱政杰并不相识,且涉案交易的相关事宜均系与屠建华商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朱政杰收到万信达公司彩钢卷39.9吨共10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亦即朱政杰应否支付涉案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万信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仅有送货凭证及送货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其无法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理由如下:首先,送货单系万信达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朱政杰签字确认,显然不能采信。而送货凭证上尽管有朱政杰的签字,但从送货凭证内容来看,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上半部系第三人屠建华要求万信达公司将彩钢卷送至朱政杰处,下半部系涉案货物规格及数量,并由朱政杰签字,中间部分则系屠建华书写的其系业务经办人、货款由朱政杰支付的内容,由此可见,该送货凭证并未涉及交易货物的单价以及货款金额,甚至也反映不出万信达公司与朱政杰存在买卖的合意,显然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于由屠建华书写的中间部分的内容,朱政杰自始不予认可,并称其在签收货物时并未见到该段文字,而从该段文字的字体、位置及与其它内容的间隙等方面看,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大,则屠建华在指示万信达公司将货物交给朱政杰后,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单方表示货款应由朱政杰支付,对朱政杰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万信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送货凭证只能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朱政杰实际收取。其次,送货凭证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本案中,除了朱政杰实际接收了涉案彩钢卷外,万信达公司一、二审均确认其与朱政杰素不相识更无交易往来,涉案交易系由屠建华介绍发生,相关货物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也均系与屠建华商谈,并按屠建华提供的地址和联系人送货;又,万信达公司称其在送货当日即已填写了买卖合同要素俱全且买受人指向明确的代销货合同——送货单,但其却未让朱政杰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反而让朱政杰在一份屠建华指示送货的传真件上签收货物以作为送货凭证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析,本院认为,仅有涉案送货凭证,不能证明万信达公司与朱政杰就涉案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也不能据此推导出万信达公司与朱政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最后,在市场经济实践中,收取货物的行为可能存在多种原因,而本案中关于涉案货物的收取,朱政杰解释系因屠建华以涉案货物抵偿所欠工程款,其所收取的系屠建华的货物。本院认为,根据朱政杰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来看,货物确系按屠建华指示送至朱政杰处且未显示万信达公司的相关信息,在朱政杰看来,其完全有理由相应涉案货物系屠建华向其交付,且二审中朱政杰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屠建华存在其它的经济关系,故其辩称也有其合理性。故此,在万信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而朱政杰也能就收货进行较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案不能仅以朱政杰的收货行为就当然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万信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在涉案交易中当尽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既未就交易事宜与朱政杰协商,又在交付时未完善相应的交易手续,故仅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政杰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万信达公司自行承担,其可与屠建华另行结算。故此,本院认为万信达公司向朱政杰主张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宁市万信达薄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宁市万信达薄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