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78号原告无锡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运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中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碧,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科,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碧、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诉称:其与龙海公司曾签订买卖合同,由永泰公司为龙海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因龙海公司未按约付款,2015年3月,永泰公司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货款2314236.8元及违约金等,同年6月2日,法院作出(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龙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永泰公司聘请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支出律师费109600元,9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永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永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海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负担。被告龙海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永泰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费,理由为:1、永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据是供货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一审审理的内容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项,但二审针对的是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部分。2、永泰公司律师已获得一审的代理费,且是根据律师费用收费标准上限收取,处理原纠纷已获得经济利益,故不得再主张律师费。另外,即使需要收取律师费,按照相关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的应减半收取律师费,且按照实际工作量,应在减半的基础上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永泰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永泰公司向龙海公司就其承建的国信世家B地块二标人防与非人防地库及主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惠山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2015年3月13日永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龙海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3142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423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并由龙海公司负担永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龙海公司支付永泰公司货款2314236.8元及违约金(以23142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并由龙海公司负担永泰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后龙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永泰公司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智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中智所代理永泰公司进行上述与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诉讼,永泰公司向中智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9600元。龙海公司上诉后,永泰公司与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辰庚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辰庚所代理永泰公司进行二审诉讼,永泰公司向辰庚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9600元,辰庚所已向永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以上事实,由永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商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泰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在永泰公司与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永泰公司一审的律师费用109600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龙海公司承担,而上诉系龙海公司提起,致使永泰公司产生二审律师费用,故龙海公司应承担永泰公司二审律师费用。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案件按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而辰庚所是单独代理永泰公司二审案件,其按照一审案件收取律师费109600元,符合收费标准。故对于永泰公司主张由龙海公司负担其二审律师费10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无锡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支付无锡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龙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永泰公司预交,龙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永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