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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嘉诚与史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诚,史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陈嘉诚,律师。被告史海强,职业不祥。原告陈嘉诚诉被告史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月1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由甲方直接交付乙方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恒大晶筑城19幢二单元5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117.2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舟国用(2013)第0204572号]余额抵押给甲方作为上述所借款项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如借款出现逾期,逾期部分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同等金额的借条。2014年9月1日,原告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0181**号。借款交付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史海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拍卖、变卖被告史海强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恒大晶筑城19幢二单元504室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0181**号),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债权。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证书》(含《房屋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订立当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400000元,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同等借款金额的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40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对尚欠原告的4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后,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恒大晶筑城19幢二单元504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在该抵押房产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嘉诚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陈嘉诚的上列第(一)项债权在被告史海强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恒大晶筑城19幢二单元504室的房屋及舟国用(2013)第0204572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2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史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