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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98号原告李一×,(曾用名李××),天津市××中学九年级在读。法定代理人李三×(母女关系),天津市××医院干部。被告李二×。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法定代理人李三×,被告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后原告以抚养费不够维持其日常生活支出,于2007年起诉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抚养费增加至250元。现原告再次以生活水平、教育费用提高,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所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至2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的学费24000元的50%,即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中学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就读中学每年学费8000元;证据二、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之母现身患高血压、甲状腺功能低下疾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认为不应该承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二×辩称,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属实,自2007年至今一直给付抚养费每月250元,现就原告之诉请,抚养费数额同意增加至300元,但就原告上中学所发生的学费12000元,认为原告所上学校非公立,所产生的学习费用不属正常学习开支,不同意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现每月收入3599.52元;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例记录,证明被告多年患有糖尿病,且因患有鼻窦炎、鼻息肉、过敏性鼻炎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7日在天津长庚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被告父母之住院病例,证明被告父母均患有疾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7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7年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以(2007)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7年2月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5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且被告工资收入增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2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至300元,但原告上学所产生的学费12000元,以不属正常学习开支,不同意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办公室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二×系××工人,税后实发工资为3599.5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被告虽依判决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但原判定的抚养费数额现确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学习的需要,确有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必要。但在增加抚养费数额问题上,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显系过高,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生活现状,支付能力的大小及本市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为宜。另,原告所上学校系国家教育局下属正规学校,上学所需费用,原告之母及被告均应予以承担。被告以原告所上学校非公办,不属正常学习开支为由拒绝承担学费之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自2015年12月始每月给付原告李一×抚养费9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二×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一×学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二×负担。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蕾蕾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