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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忠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8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辉,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成瘾,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李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忠辉在邛崃市临邛镇西校场路口64号西街小学教师宿舍33-2号门外,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购毒人员王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该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马某,在王某与马某准备一起吸食该包毒品海洛因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马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王某向被告人李忠辉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6克)。2015年9月29日12时许,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西校场路64号西街小学教师宿舍33-2号外将被告人李忠辉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忠辉左侧裤包内查获购毒人员王某向其支付的毒资50元,后民警又在邛崃市临邛镇西校场路64号西街小学教师宿舍33-2号被告人李忠辉的住所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8克)、联系贩毒用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忠辉及王某、马某的尿液样本中毒品海洛因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查获的毒资50元、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毒品海洛因(0.14克)、毒资5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移交毒品登记清单,被告人李忠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李忠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忠辉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忠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辉曾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辉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忠辉自身系吸毒人员,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毒资5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毒资5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