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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俞小君与倪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君,倪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俞小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松华,无固定职业。原告俞小君为与被告倪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俞小君的委托代理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松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倪松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波高新区新明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倪松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均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22日,被告倪松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俞小君人民币计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计2013年4月22号到2013年10月22号。”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取现后,将现金100000交付给被告倪松华。借款后,被告倪松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小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倪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