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光照与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照,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闻县徐闻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70号原告林光照(系林光亮胞兄),男,汉族,住徐闻县,身份证号码:×××3538。委托代理人何丰,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徐闻县。法定代表人许开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兰红。委托代理人陈赖。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张子英,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忠敏。第三人徐闻县徐闻中学。地址:湛江市徐闻县徐城镇东方。法定代表人黄渤,校长。委托代理人黄茂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光照不服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闻县人社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湛江市人社局”)、第三人徐闻县徐闻中学(以下简称“徐闻中学”)不予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丰,被告徐闻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甘兰红、陈赖,被告湛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敏,第三人徐闻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茂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闻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林光照作出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光亮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林光照不服,向被告湛江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湛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湛人社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林光照诉称:死亡职工林光亮生前系第三人徐闻县徐闻中学的教师,于2015年3月7日在徐闻中学校内上班时间内死亡。林光亮死之后,原告要求其所在学校按工伤规定予以处理,第三人以学校未为死者购买工伤保险以及不属于工伤死亡而拒绝处理。为此,原告向被告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复议,市人社局以相同理由维持县人社局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林光亮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错误,于法不当。林光亮为了参加2015年3月6日徐闻中学的月测考试监考,没有返回迈陈镇中学家里,而是一直在徐闻中学的临时宿舍内,正在准备赶到监考教室时,突感身体不适而迟到,此时即接到张忠新老师的催促监考电话,林光亮当时曾告诉张忠新说自己身体不舒服,稍后即到监考教室。这一事实说明,林光亮的发病直至死亡,都在教师工作岗位上,是在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以林光亮死亡是在学校安排的临时宿舍内,不属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这种认定是不当的。林光亮死亡的地点是学校安排的临时休息室,是在学校内的工作场所内,而不是林光亮的家,林光亮在此休息室完全是为了教师工作,而不是在家中休息,即宿舍完全属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林光亮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上做预备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而且从2015年3月6日下午至3月7日上午发现其死亡时并不超过48小时。是否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并不影响其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性质,依法这种情形同样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被告对林光亮的死亡不予工伤认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徐闻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林光照作出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林光照向本院提供证据共4份:1、原告身份证、死者林光亮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林光亮兄弟关系和主体资格。2、林光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林光亮因工伤死亡的事实。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及徐闻县人社局所作的错误决定的事实。4、徐闻中学证明,证明证实林光亮是徐闻中学老师。被告徐闻人社局辩称:一、林光亮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其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林光亮生前系徐闻县徐闻中学高二级数学老师,2015年3月5日和6日,该校举行高二级第一次月测,按照学校安排,林光亮3月5日下午和3月6日上午监考,但林光亮3月4日打电话给该校老师邓庆行要求和他互调监考时间,将3月6日下午29试室的监考工作调由林光亮负责。3月6日下午2时40分开考前,该校夏开智级长在教务处分发试卷时发现29试室的试卷没人签领,便根据学校的月测安排表打电话给邓庆行后才知道林光亮与他调换了监考时间,随后邓庆行打电话给林光亮,林回应马上就到。由于考试时间临近,为不耽误学生考试,夏开智便代发29试室试卷给学生考试。下午2时50分开考后,该校黎相萍副校长和教务处张忠新主任在巡考时发现29试室监考老师不到位,张忠新打电话给林光亮,问他下午不是有监考任务?林光亮回应马上就到,直至下午3时左右,当张忠新再次打电话询问林光亮为何还未过来监考时,林光亮这时才回应有点不舒服想请假,张忠新于是让其向黎副校长请假。3时35分左右,林光亮打电话给黎副校长请假称自己不舒服,刚刚在厕所吐了,很难受。黎副校长问是否需要人陪他去医院,但林光亮表示不需要。当天晚上林光亮也没有参加学校集中评卷活动,直至3月7日上午在徐闻中学分配给他的宿舍里被人发现时已死亡,林光亮突发疾病时并不是在其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二、林光亮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职工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有三种,其中在该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强调了职工只有同时具备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个要素下才能视同为工伤。2015年3月6日下午2时50分是林光亮与邓庆行调换后应由其负责29试室的监考工作时间,但由于在当天下午开考前林光亮在其居住的宿舍休息时就有不舒服的感觉,才因故不依时到教务处签领试卷参加监考,突发疾病和死亡的地点均在徐闻中学分配给其居住的十四幢教工楼宿舍里,由于林光亮突发疾病时并不是在其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原告所称徐闻中学安排给教师的“宿舍”是临时休息室,完全属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说法是错误的。为给老师营造一个安静的居住环境,2012年1月,徐闻中学按积分房原则将位于校内的14幢206房分配给林光亮居住,并收取林光亮住房按金5000元,林光亮在未调出徐闻中学之前对该套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临时休息室,更不是林光亮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因此原告所称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局根据林光亮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徐闻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共7份: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林光亮身份证、户口本、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干部介绍信、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县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受理林光照提出要求对林光亮认定工伤的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徐闻中学履行举证责任。3、徐文中学举证材料,证明林光亮不属于工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县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对林光亮同事、学生、亲属、同学进行调查举证,可证明林光亮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认定。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县人社局根据调查取证的事实,依法定程序作出林光亮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6、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林光亮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县人社局对林光亮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基于以上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适用法律恰当。7、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湛江市人社局经审查后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林光亮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湛江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湛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光亮系徐闻中学职工,2015年3月7日被发现死亡于徐闻中学宿舍,林光亮在3月6日下午监考时已感身体不适,同时打电话向该校黎副校长请假,他突发疾病和死亡的地点均在徐闻中学分配给其居住的十四栋教工楼宿舍里。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为林光亮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徐闻县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林光亮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其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原告林光照不服,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湛江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综合本案证据,被告湛江市人社局认为由于林光亮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徐闻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市人社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湛人社行复(2015)26号),维持徐闻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湛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湛江市人社局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受理和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湛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共4份: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2、受理通知书;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3、复议决定书;证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4、送达回证;证明依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文书。第三人徐闻中学述称:一、徐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林光亮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以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徐闻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都是于法有据。在2015年3月5日和6日学校进行高二年级月测,按照学校的安排,林光亮被安排在3月5日下午和3月6日上午监考,但林光亮在3月4日打电话给邓庆行要求和他互调监考时间,将3月6日下午的29试室的监考工作由林光亮负责。在3月6日下午2时40分开考前,学校夏开智级组长在教务处分发试卷时发现29试室的试卷没有人签领,便根据学校的月测安排表打电话给邓庆行后才知道林光亮和他互换了监考时间,随后邓庆行打电话给林光亮,林回应说马上就到。由于考试时间将要到,为不耽误学生考试,夏级组长代发了29试室的考卷。开考后,学校的黎相萍副校长及教务处张忠新主任在巡考时发现29试室监考老师不在,张主任就打电话给林光亮,林回答说马上就到,直到下午3时左右,张主任再次打电话给林光亮问他为何还不来监考,林光亮这时才说有点不舒服想请假,张主任让他向黎副校长请假。3时35分左右,林光亮打电话给黎副校长称自己不舒服要请假,黎副校长问他要不要人陪去医院看看,林光亮表示不需要。当天晚上,林光亮也没有来参加学校集中评卷。直到3月7日上午在学校分配给他的住房里被人发现已经死亡了。林光亮在3月6日下午监考前已感身体不适,也没有去领取考卷和一直没有来到监考的试室,直到3月7日上午在学校分配的住房里被人发现已经死亡。故林光亮突发疾病死亡都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告称学校分给林光亮的住房是临时休息室即宿舍及该宿舍属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是不符合实际的。学校分配给林光亮的住房是供他有偿居住,他拥有除了所有权外,可以用来出租、给亲属居住及家庭生活居住等处分权利。再者学校的教学区功能区及教职工住房生活功能区区分的明确,教学区就是用来教学,也就是老师教学的地方;教职工住房生活区就是教职工生活居住的地方不是其教学工作的地方。故林光亮突发疾病死亡都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闻中学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共2份:1、徐闻中学月测安排表、老师证实材料、学校情况证明,证明林光亮老师突发疾病死亡都不是在其工作时间上及工作的岗位上的事实。2、学校证明、记账凭证、票据、水电费缴纳表,证明学校分配给林光亮的住房是供他有偿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光照对被告徐闻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在处理本案时适用的法律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用人单位自举自证和证人证言的一面之词。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形式真实、合法,但内容不实和错误,且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形式上合法。原告林光照对被告湛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形式合法,且证据3的决定内容错误。原告林光照对第三人徐闻中学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和无关联,且证据1的内容不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徐闻人社局对原告林光照提供的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死亡的时间和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是因工伤死亡。对被告湛江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徐闻中学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湛江市人社局对原告林光照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闻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徐闻人社局和第三人徐闻中学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徐闻中学对原告林光照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闻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湛江市人社局和被告徐闻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和6日徐闻中学进行高二年级第一次月测,学校老师林光亮被安排在3月5日下午和3月6日上午监考以及3月6日晚上参加评卷工作。3月4日,林光亮打电话给邓庆行老师将其监考工作调换在3月6日下午的29试室。在3月6日下午2时40分开考前,学校夏开智级组长在教务处分发试卷时发现29试室的试卷没有人签领,便根据学校的月测安排表打电话给邓庆行老师,获知道林光亮和他互换了监考时间,随后邓庆行打电话给林光亮,林光亮回应说马上就到。为不耽误学生考试,夏级组长代发了29试室的考卷。开考后,学校的黎相萍副校长及教务处张忠新主任在巡考时发现29试室监考老师不在,张忠新主任打电话给林光亮,林光亮回答说马上就来,下午3时左右,张忠新主任再次打电话给林光亮问为何还不来监考时,林光亮才说不舒服想请假,张忠新主任告知他需向黎相萍副校长请假。3时35分左右,林光亮打电话给黎相萍副校长称自己不舒服要请假,黎相萍副校长询问是否要人陪去医院就诊,林光亮表示不需要。3月6日晚上林光亮没有参加学校的集中评卷工作。3月7日上午,林光亮被其同学郭定梁发现躺在学校分配宿舍的床上,经报120送医院抢救,确定已经死亡。林光亮的胞兄林光照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徐闻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徐闻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林光照作出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光亮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林光照不服,向被告湛江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湛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湛人社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林光照仍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徐闻县中医医院医务科2015年3月11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林光亮直接导致死亡的情况是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原因不详,死亡时间是2015年3月7日,死亡地点是徐闻中学宿舍。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予工伤认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林光亮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湛人社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林光亮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本案中,综合与林光亮调换监考工作的邓庆行老师、颁发试卷的夏开智级组长、巡考的教务处张忠新主任和黎相萍副校长的证言,可证明林光亮没有参加3月6日下午的监考工作,而是因病请假在宿舍休息,且3月6日晚上亦没有参加集中评卷工作。并结合徐闻县中医医院医务科2015年3月11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林光亮死亡时间是2015年3月7日,死亡地点是徐闻中学宿舍的情况,可认定林光亮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关于原告认为学校安排给林光亮的宿舍亦属于工作场所,且是在做“预备性工作”的时间内突发疾病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的问题,由于徐闻中学有偿安排给林光亮的宿舍,该宿舍是其生活起居的处所,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而3月6日下午的监考,林光亮并没有参加任何工作,并请了病假,故不能认定其是处于工作岗位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湛人社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徐闻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学生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湛江市人社局受理林光照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告知了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湛江市人社局在复议中采信了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综上所述,被告徐闻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湛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林光照提出的诉讼主张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光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光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晶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