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国生、人民陪审员倪小聪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甲方)与被告人谭某某及刘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房屋右侧及房屋后厕空闲地、车库及四楼住房一间租赁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租金。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小车搭载其舅即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途经衡南县谭子山镇上塘村路口300米处,被周某某骑摩托车拦下,周某某向被告人谭某某索要租金,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将周某某右胸踢伤。经鉴定,周某某右侧第6、7、8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甲方)与被告人谭某某及刘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房屋右侧及房屋后厕空闲地、车库及四楼住房一间租赁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租金。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小车搭载其舅即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途经衡南县谭子山镇上塘村路口300米处被周某某骑摩托车拦下,周某某向被告人谭某某索要租金,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将周某某右胸踢伤。经鉴定,周某某右侧第6、7、8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书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综合上述情况,可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倪小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