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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尤利君与白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利君,白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尤利君,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白中军。原告尤利君与被告白中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利君、被告白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利君诉称:2014年4月3日,我承租白中军的养鸡场,租期为一年。租赁期间我投入了养鸡设备,租期结束后我与白中军协商,将设备折价1.4万元。白中军向我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款1.4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2015年8月,我与白中军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白中军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欠款,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因白中军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白中军偿还欠款1.4万元;2.白中军支付违约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白中军辩称:我未向尤利君借过钱,是尤利君租我的养鸡厂进行了投入,剩余部分设备折价为1.4万元。我于2015年4月1日向其出具了欠条,约定我向其支付设备折价款1.4万元,但尤利君在欠条签订后拉走了部分设备,故其留下的设备价值不足1.4万元,大概只值0.7万元。2015年8月,尤利君以破坏养鸡厂威胁我,让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尤利君与白中军达成养鸡厂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尤利君在租赁期间对养鸡厂进行了设备投入,租赁期满后与白中军协商,约定设备折价1.4万元,支付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前。白中军向尤利君出具了“欠条”一份,尤利君向白中军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折价设备归白中军所有。因白中军未按期支付折价设备款,2015年8月,尤利君与其重新签订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折价设备款利息,利率为月息三分,支付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前,并支付尤利君因索要折价设备款所产生的路费700元。白中军至今未向尤利君支付设备折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中军出具的欠条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尤利君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火车票原件四份及及尤利君、白中军的庭审陈述。白中军对尤利君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设备折价款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因白中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表述内容予以采信。白中军对尤利君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借条是在受尤利君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白中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威胁所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尤利君与白中军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条”,但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发生的实际法律关系为白中军购买尤利君在租赁养鸡厂期间投入的设备,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白中军未按期支付折价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尤利君要求白中军支付设备折价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尤利君主张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高于其因白中军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以月息二分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中军提出尤利君拉走部分折价设备及威胁其签写“借条”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尤利君支付设备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白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