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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彭山与湖北联合瑞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山,湖北联合瑞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25号申请人彭山,委托代理人谢雄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志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联合瑞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申请人彭山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联合瑞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7万元或冻结、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彭山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园北苑7栋2单元5层2室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彭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联合瑞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7万元或冻结、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彭山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园北苑7栋2单元5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65.09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金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