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龚某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光泽县,租住福州市。被告邱某甲,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光泽县,租住福州市。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2009年以来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经常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2015年5月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被告常骚扰、威胁原告,并多次到孩子学校闹事,导致孩子无法正常学习。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3、亲友借款34000元为共同债权,要求平均分配。被告口头答辩称,1、其虽有赌博,但并未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同意离婚,但条件是孩子邱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3、借给被告之妹的债权25000元及借给原告之弟的债权10000元,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份,证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多次报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建设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上述二家银行2015年的账户资金流水。经质证,被告认为银行出具的资金流水情况显示原告多次取款数万元,属转移家庭存款。原告承认交易明细属实,辩称取款均交由被告偿还债务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及建设银行向我院出具的查询回执及交易明细经质证属实,可以证明原告在上述二家银行开户,目前账户存款余额共计24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账户余额的分割,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账户钱款用途及去向,原、被告各执一词,双方均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据此欲证明原告转移家庭存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邱某甲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邱某乙,2005年7月16日生育次子邱某丙。原、被告近年来在福州市务工,两个孩子亦跟随父母生活,在福州市读书。2015年原告因被告赌博及家庭琐事与被告常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向妇联反映并曾向派出所报警求助。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起诉后带着孩子另行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12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被告之子所在的托管学校欲带走孩子,孩子及校方报警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孩子无法正常学习、生活,对被告强烈不满,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此后,原告以婚姻发生上述新的情况为由,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婚后债权有:原告弟、妹所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之妹所借款人民币25000元,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以来未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化解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之后,与被告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与被告分居,拒不沟通联系,2015年11-12月期间,被告到学校欲带走孩子,引起原告强烈不满,双方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被告亦附条件表示同意。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两个孩子的年龄及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认为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一孩为妥,抚养费双方依法分担。关于债权,原、被告各提出拥有债权若干但均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依法由双方各拥有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由被告抚养,邱某丙由原告抚养,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用。2020年12月起,邱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并凭发票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款被告应给付至邱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月30日付清。三、共同债权人民币32000元由原、被告各拥有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翠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