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倪佳与姜文、姜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佳,姜文,姜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倪佳,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桂建明,系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系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姜龙军,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会来,系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佳诉被告姜文、姜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飞、被告姜文、姜龙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会来及被告姜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倪佳和被告姜文就买卖原告所有的车牌赣L×××××的宝马3系320i轿车达成《车辆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一、双方拟定于2015年1月27日将原告一辆宝马3系320i卖给被告姜文,车辆号赣L×××××,发动机号BXXXXXXXXXX…二、车款总价叁拾叁万元…,并于在该车办理转户手续前付清余款贰拾叁万元…八、此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姜文完全了解车的质量及手续情况,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此车成交价格的3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姜文支付了原告倪佳10万元,原告即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姜文。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姜文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姜文以回江苏过年为由要求推迟到年后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姜文于同年3月17日到鹰潭市车管所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姜龙军名下,被告姜文陆续支付购车款24.8万元。原告认为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交车���及协助办理过户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恶意拖欠应当给付的购车款8.2万元,属于违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文、姜龙军向原告倪佳支付购车款8.2万元人民币;2、被告姜文、姜龙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文、姜龙军辩称:被告姜龙军不是车辆的买方,不应成为被告,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所达成的交易款是8.6万元而不是33万元,被告姜龙军已通过姜文支付原告33万元,应退回被告24.4万元;涉案车辆车牌号已变更,说明被告姜文已付清所有购车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妮佳与被告姜文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约定:双方拟定于当日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L×××××��宝马3系320i车辆卖给被告姜文,车款为33万元,被告姜文于当日付定金10万元,于该车办理转户手续前付清余款23万元,车款付清后,所有车归被告姜文;原告在收到定金之日,应立即交付车辆及随车工具;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姜文承担,包括该车现在尚未处理的违章;被告姜文于2015年2月13日将车给原告开回鹰潭办理银行解压、去车管所提取车辆档案等事宜,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前在南昌办理转户手续和交车事宜,如因过年放假非原告原因无法办理转户手续,双方于年后在第一时间去车管所办理转户手续;此合同一经签订即表明被告完全了解车的质量及其手续情况,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此车成交价格的3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姜文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同年2月14日,被告通过杨柳账户向原告付款5万元。同年4月9日,被告姜文将2.8万���车款转账至原告弟媳母亲官四花账户。同年4月11日,被告将7万元车款转账至原告弟媳丁丛账户。后原告因被告剩余8.2万元车款未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姜文与姜龙军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购买涉案车辆价格为5548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姜龙军名下,涉案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交易价格为8.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易合同》、机动车登记变更信息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二手车统一交易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部分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文签订的《��辆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涉案车辆已过户至被告姜龙军名下,且被告姜龙军亦认可车款系其支付,被告姜龙军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被告姜文承担共同支付剩余车款的义务。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车款24.8万元,未按约支付剩余车款8.2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车款8.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涉案车辆交易价格为8.6万元,其已支付33万元车款,无需再支付原告车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的交易价格33万元与车辆过户登记时发票上载明的交易价格8.6万元虽不一致,但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车款24.8万元,且涉案车辆的价值远远超过8.6万元,从��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姜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佳购车款82000元;二、被告姜文、姜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佳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文、姜龙军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