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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白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04月25日,原、被告共同与湖南华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购买合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等各种费用合计约430000元购买了一套住房。婚前,在原告生育儿子半年后,被告即在外与其他女性发生男女关系,但原告原谅了被告。婚后,被告一直无所事事,总是与其他女性约会玩耍,2015年07月20日左右,原告偶尔翻阅被告的手机时发现里面存有被告与其他女性裸体睡觉和接吻的自拍照片,被告亦承认全部事实,并表示今后也难以改正,后双方分居,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现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绝望,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以10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法定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儿子归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3、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男女关系。4、长沙市商品房购房合同及交费凭据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价值430000元。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予以采信。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湖南省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2014年04月25日,原、被告共同与湖南华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373407的《长沙市商品房购房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取忠路与杨水塘路交汇处西南角兴邦花城第3栋2单元4层407号、建筑面积为139.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9534元,支付方式为于2014年0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另外,原、被告为取得该购房指标向案外人王鹏支付了79000元作为费用,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未产生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4万元,系购房时向被告的姐姐程杨借款,已偿还2万元,尚余2万元未还。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5年07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产生较大的夫妻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认可,但表示自己已经改正,且并未与相关女性再有联系,仅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照片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达到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从整个家庭的稳定和睦发展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只要被告能够改掉生活中的不良习惯,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消除夫妻间存在的隔阂,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兵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