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吴型傅与吴型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型傅,吴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72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型傅。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型山。上诉人吴型傅因与被上诉人吴型山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吴型山向吴型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型傅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95000.00)。借款人吴型山2015年5月4日。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9.5万元,包括吴型傅从农业银行贷款后转借给吴型山的9万元。吴型傅起诉后,吴型山已偿还吴型傅借款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型山向吴型傅借款9.5万元,尚欠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型山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吴型傅所主张的要求吴型山偿还借条所载明9.5万元之外的债务,即银行贷款9万元的同期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吴型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吴型傅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吴型傅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型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7月份,其帮吴型山贷款9万元,时至2015年5月4日止,银行利息共计10771元,当时吴型山无力偿还,便要求上诉人代为偿还,同时,又向其借款5000元,并打了95000元的借条,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10771元的利息是错误的。2、一审审理时,吴型山对上诉人帮其贷款9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否认5000元为另外的借款以及2013年、2014年的银行利息已经还给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型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型傅提出的其帮吴型山贷款9万元,银行利息共计10771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和原审判决仅支持吴型山给付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亦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型傅的上述理由在一审审理期间均已提出并被驳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型傅没有提供新的、足以改变或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型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