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飞龙与钱圣炜、陈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飞龙,钱圣炜,陈丹,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余市正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68号申请人余飞龙,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被申请人钱圣炜,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被申请人陈丹,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被申请人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587191-X。住所地新欣大道九鼎汽车市场六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圣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正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360503063472136Y。住所地仙女湖区仙女湖中心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钱圣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360500591804245C。住所地仙女湖区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华小庆,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36050330929190XE。住所地仙女湖区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邓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余飞龙与被申请人钱圣炜、陈丹、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余市正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余飞龙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钱圣炜、陈丹、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余市正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7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案外人胡小英自愿以其所有车辆赣K×××××、案外人余忠自愿以其所有车辆赣K×××××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案外人胡小英自愿以其所有车辆赣K×××××、案外人余忠自愿以其所有车辆赣K×××××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钱圣炜、陈丹、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余市正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7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