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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应兰与王应清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兰,王应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兰,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清,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应兰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应兰、王应清均是王志奎(于1998年4月24日报死亡)祁巧云(于1992年3月30日报死亡)夫妇的子女。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王志奎。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王应清1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王应兰居住,王应兰自2000年起开始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被征收。2001年,王应兰将系争房屋由一层翻建为五层。2013年10月15日,王应兰、王应清在上海市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王应兰同意王应清选房签约,并配合在11月1日前搬出上述房屋交出钥匙。二、王应清同意给予王应兰补偿款壹佰万元,王应清选房后余款不足壹佰万元的部分,由王应清现金补足。三、王应兰同意接受壹佰万元的调解方案,并承诺永不反悔,同意配合做好一切征收手续……”。2013年10月27日,王应清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0.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8,900.40元,包括评估价格1,159,008元、价格补贴347,702.40元、套型面积补贴362,190元;装潢补偿为24,000元;该户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虹口区彩虹湾2期4幢西单元504室(设计面积95平方米,房屋总价2,123,250.6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285,000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48,000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超比例签约奖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7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4,00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40,234.35元;协议上另有底层计算面积奖励28,975.20元。扣除购房款2,123,250.60元,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558,580.55元,已由王应清领取。后王应清共计支付了王应兰征收补偿款1,003,901元。上述事实,有王应兰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测绘成果表、户籍证明、私房翻建许可证、征收协议、结算单,王应清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业务受理单、记账凭证,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现王应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应清再支付王应兰征收补偿款691,830.5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土地证记载的使用人王志奎及其配偶均已去世,王应兰、王应清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面积奖和底面积奖励。王应兰、王应清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应兰诉称,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不知征收补偿款实际金额,因受到王应清欺骗而接受了调解方案。原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签订于征收协议签订之前,此时征收补偿款项尚未确定,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由王应兰取得100万元征收补偿款,但未明确王应清所得份额,显然王应兰已经对于其余款项由王应清取得予以认可。现王应清已经向王应兰支付了其应得款项,王应兰不应再分得其余征收补偿款。王应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王应兰的诉讼请求。王应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调解协议签订前,王应兰与王应清先后进行了7、8次调解,但由于王应清隐瞒事实,导致其在不知征收补偿款实际金额,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前,系争房屋所处拆迁地块的签约率已达到85%,其自1998年起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11月,因其与王应清达成调解协议,方搬离系争房屋。王应兰作为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且作为实际居住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理应多分征收利益,现王应兰仅获得100万元征收补偿款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应清辩称:不同意王应兰的上诉意见。双方在虹口区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出自双方自愿,合法有效。本次动迁是阳光进行的,相关的动迁补偿政策在系争房屋所处地块都是公示公告的,王应兰征收前就无偿居住在系争房屋,并未向王应清支付任何钱款,其对拆迁补偿政策及相关情况是知情的。双方是系争房屋共同继承人,在涉诉房屋动拆迁之前进行了本次调解。本次调解程序亦是王应兰提起的,调解协议也经过了双方充分的协商,双方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现王应兰再行主张对系争房屋多分利益,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王应兰的述称,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前,系争房屋所处地块签约率已达85%,且王应兰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理应知悉相关征收补偿政策,可以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作出合理的预估,并已就补偿款项分割事宜与王应清进行了多次的协商。现王应兰上诉主张其在签订调解协议前不知征收补偿实际金额,因受到王应清欺骗而接受了调解方案,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亦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证明王应清就系争房屋所获的征收补偿款项中存在超出征收补偿政策的情况,故王应兰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应兰关于其基于贡献及法定继承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其他利益的主张,因其已在调解协议中对系争房屋所获之利益予以处分,现再行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3元,由上诉人王应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