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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查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号海联大厦*层。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星光,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咀头镇滨河西路自建房2号,系该公司职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陕西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A59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穆将王立交匝道时,与蒋某驾驶的陕A885**奔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经血醇鉴定,张某的血醇浓度为198.16mg/100ml。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460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只愿意赔偿原告方1000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张某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A59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穆将王立交匝道时,与蒋某驾驶的陕A885**奔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张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张某的血醇浓度为198.1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46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0时40分许,他驾驶陕A885**号小轿车(车主是他弟李某)。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穆将王立交匝道时,后方一辆陕A59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与他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后他闻到有一股酒味,对方司机称其开车前喝了两瓶啤酒,他就报警了。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三环穆将王立交匝道段,事故现场移动。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3日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称在东三环穆将王立交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张某查获。4、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当天的血醇浓度为198.16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5、西公交认字(2015B]第1123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他一个人在家喝了两瓶啤酒后,开车出来接人。23日1时许,他驾驶陕A593**号小轿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穆将王立交匝道时,因刹车不及,撞向前方车牌号为陕A885**的黑色一汽奔腾B50小轿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指认车辆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车辆行驶证、车辆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张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