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宝喜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喜,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魏宝喜。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木吉勒图,该公司经理。原告魏宝喜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塔娜,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木吉勒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宝喜诉称,2008年起,原告给被告处拉水(浇树),当时被告按时支付原告的拉水(浇树)款。从2010年开始,被告就没有按时给原告支付拉水(浇树)款。在2012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拉水(浇树)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9813元并支付从2010年起至诉讼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只因政府部门拖欠才无法兑现。原告魏宝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欠条原件1支,要证明被告欠原告2010年至2014年园林绿化工程拉水(浇树)款共计199813元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魏宝喜于2008年起承揽了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园林绿化工地的拉水(浇树)工程。2010年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拉水(浇树)款项至2014年。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拉水(浇树)款项合计199813元没有给付。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魏宝喜鄂托克旗2010年至2014年园林绿化工程拉水(浇树)费共合计:壹拾玖万玖仟捌佰壹拾叁元整(199813.00元),欠款单位: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日。另查明,被告现尚未偿还所欠原告的拉水(浇树)款1998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承揽方的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拉水(浇树)款199813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欠款期间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欠据出具之日至提起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魏宝喜的拉水(浇树)款199813元及利息11156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1096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宝喜。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尚合力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俊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