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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艳与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划拨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艳,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41-1号申请执行人孙艳,女,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贺劳人仲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孙艳与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孙艳欠款14429元。申请执行人孙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6元,执行标的共计145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