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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被告人汪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12年1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5月2日至同年9月4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镇、梅李镇、古里镇、碧溪新区等地,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盗窃电动车1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5月2日至同年9月4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镇、梅李镇、古里镇、碧溪新区等地,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盗窃电动车1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农业银行东侧方圩路路边公交站台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芦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2、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富盛经编厂西侧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翟某儿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雪牌电动车1辆。3、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通港路新虞加油站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钻豹牌电动车1辆。4、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虞南村金狼王子服饰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滕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1辆。5、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新合作常客隆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桂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6、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名流世纪庄园一期东侧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亿维思牌电动车1辆。7、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洋蕾路常熟网咖环宇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8、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中宏新农中心腾龙网吧楼下电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9、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翻身村丰收新村丰收棋牌室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殷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康派司牌电动车1辆。10、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中宏新农中心中宏超市东侧员工通道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斯米特牌电动车1辆。11、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港集贸市场腾龙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凌锐牌电动车1辆。12、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村(13)塘岸33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武某停放在住处门外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生牌电动车1辆。2015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红星网吧将被告人汪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芦某、翟某、陆某、滕某、桂某、魏某、田某、李某、殷某、张某、王某、武某的陈述笔录,备案电动车详细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