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甘某甲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干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系被告近亲属。原告干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XX年X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干某乙,原被告婚前解除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以工作为由长期在外,自2000年后一直未归,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暂时不予处理,日后双方协商处理,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果以各自名义所借债务应由各自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干某乙。原、被告庭后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日后双方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与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干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干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干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