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增坤,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超、郭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份婚生一女,取名李子涵。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透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脾气极为不和。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疑心很重,时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两人经常吵闹,严重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又多次去原告的单位去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婚前相互理解的情况下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家庭幸福美满。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二、原告主张被告疑心重,不是事实。原告确实有外遇,被告是为了给年幼的孩子争取有个健全的家庭,才与原告产生的争吵,过错在原告。即便如此,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是希望与原告共同好好生活过日子。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智超(李子涵)。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而且被告疑心重,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与原告经常吵闹,且到原告的单位去闹,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应互相忠诚,互相信任,出现矛盾应积极加以交流沟通,以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