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尹永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清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姬,苏清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557号原告尹永姬。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清地。委托代理人石亚华,系被告苏清地妻子,户籍地及现住地同被告苏清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尹永姬与被告苏清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姬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林,被告苏清地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姬诉称,2015年4月8日7时左右,被告苏清地驾驶沪FP****小客车在虹莘路3065号附近倒车时,不慎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腿部关节及脸侧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经认定,被告苏清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登记在苏清钩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2.60元、误工费27,393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整容费2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清地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整容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苏清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审核认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苏清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酌情认可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10分,在虹莘路3065号处,被告苏清地驾驶的牌号为沪FP****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尹永姬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清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潭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元1,235.60元,其中原告支付672.60元,被告苏清地垫付563元。2015年4月17日,上海中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临床诊断为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休息两周、奇正贴、活血丸;2015年5月3日,上海中潭医院病情介绍单记载: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扭伤,处置意见为活血化瘀、消肿止疼,消痛贴外贴,休两周。被告苏清钩系沪FP****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案外人权海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权海光系常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原告自述其与丈夫共同经营上述服饰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休息39天,休息期间无法接单致无收入,其收入可参考上海服装行业副总经理平均薪酬每月21,072元计。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苏清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沪FP****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清地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为1,235.6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及误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现有病历记载的休息时间及双方陈述意见,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2,02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100元;4、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35.60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35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55.6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苏清地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苏清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3元,被告苏清地还需向原告赔偿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永姬3,355.60元;二、被告苏清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永姬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07元,由原告尹永姬负担35.07元,被告苏清地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