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裕开。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奇声。委托代理人:毛建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谢冰如。上诉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游艇公司)、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游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阳光游艇公司作为乙方,东方巨龙公司、丁香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阳光游艇销售合同》1份。由东方巨龙公司、丁香公司共同授权其职业经理余进在合同上签字,丁香公司在合同的正本落款处盖章,东方巨龙公司在合同副本落款处盖章。东方巨龙公司还在合同的正、副本上盖上骑缝章。合同约定:��方共同出资向乙方订购62英尺阳光桑葵斯特(英文名SUNQUEST62)(后改名为“丁香一号”)飞桥游艇一艘。游艇总价为880万元,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支付总价20%的定金和10%的预付款,计264万元;2)发动机到达乙方工厂后,甲方支付总价的35%,即308万元;3)在双方签署交船证书同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264万元;4)游艇总价的5%,即44万元,作为质保金,于交船后一年内付清。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则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乙方可延迟交付该游艇。此外,两被告告知阳光游艇公司,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丁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冰如为东方巨龙公司售楼部的负责人。签约后,丁香公司按期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的款项,其中东方巨龙公司支付160万元,因两被告提出公司内部资金走账需要,由原告返还东方巨龙公司,然后由丁香公司另行支付。2010年10月10日,阳光游艇公司将游艇移交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迟迟未签署交船证书。经原告再三催促,丁香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4月13日和4月22日分别支付10万元、15万元和114.638万元,合计139.638万元,并于2011年4月26日补签了交船证书。至此,两被告逾期未付的第三期货款为124.362万元。之后,两被告资金出现困难,经与原告商议,原告购买东方巨龙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用购房款充抵游艇的第三期货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东方巨龙公司购买淳安县千岛湖镇上坑坞北岛的“阳光水岸度假村”5幢2单元1209室,建筑面积为53.22平方米,价格122.406万元,并在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登记备案。经房价款充抵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游艇货款459560元。于是,双方约定该459560元作为该游艇的质保金,两被告于交船后一年内即2011年10月10日前付清。现已过交船日长达4年之久,两被告所欠质保金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游艇货款(即应退的质保金)459560元,并支付违约金45956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117546.26元(以4595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1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三、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东方巨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合同的买受人是丁香公司,付款人应该是丁香公司而非东方巨龙公司。另外,阳光游艇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东方巨龙公司主张过债权,申报债权的文件载明未付的游艇尾款为179810元,其在主张债权时主张购房款与游艇货款抵扣,但东方巨龙公司并没有确认,现在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间。丁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游艇是为“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的整个楼盘配置的,在销售楼书中有体现。丁香公司并不需要配置游艇,余进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说游艇挂靠在丁香公司名下是因为东方巨龙公司是外资企业,无法在国内购买游艇。游艇的实际买受人是东方巨龙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余进代表丁香公司与阳光游艇公司签订《阳光游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丁香公司购买阳光游艇公司制造的62英尺阳光·桑葵斯特飞桥游艇一艘,价格88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预付264万元,其中176万元作为定金;当发动机到工厂后付308万元;在双方签署交船证书的同时支付264万元,余款44万元作为该游艇质保金,于交船后一年内付清。阳光游艇公司自收到丁香公司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2个月内交货。违约金条款约定如丁香公司逾���付款或阳光游艇公司延迟交船,均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以及丁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阳光游艇公司可以延迟交船。合同文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其中合同副本丁香公司盖章处以及合同骑缝章盖的是东方巨龙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丁香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支付264万元,东方巨龙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25日各支付80万元。之后余进通知阳光游艇公司将东方巨龙公司支付的160万元退还,游艇货款由丁香公司另行支付。丁香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200万元,阳光游艇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退还东方巨龙公司160万元。丁香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108万元。2010年10月,阳光游艇公司完成游艇制造,通知丁香公司交付游艇。2010年11月15日,东方巨龙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一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1年3月16日,阳光游艇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阳光游艇公司购买东方巨龙公司开发的阳光水岸度假村1号楼1209室房产,房价款1226130元充抵丁香公司应付的游艇货款。丁香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4月13日分别支付游艇货款10万元、15万元。2011年4月26日,阳光游艇公司与丁香公司签署交船证书。2011年6月3日,阳光游艇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阳光游艇公司购买东方巨龙公司开发的阳光水岸度假村5号楼1209室房产,房价款1224060元充抵丁香公司应付的游艇货款后,丁香公司实欠游艇货款179810元。阳光游艇公司因自有流动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向杭州银行贷款,四年的贷款月利率分别为7.8876‰、7.1067‰、6.8001‰、7.5‰。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余进于1995年1月担任东方巨龙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千岛湖阳光水岸和清心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至2012年7月被免职。2008年12月,余进聘请谢冰如担任东方巨龙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房屋销售和工程装修工作,于2009年7月经东方巨龙公司总经理陈建榜确认而正式任命。2009年4月21日,丁香公司注册成立,谢冰如任丁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注册资本来源于余进向蒋晓萍借款2600万元和从东方巨龙公司套取的200万元。丁香公司成立后以购买阳光水岸度假村2号楼的名义转账支付东方巨龙公司2600万元,同日余进以业务借款的名义向东方巨龙公司借款2600万元归还蒋晓萍。2010年4月6日,余进将丁香公司预付东方巨龙公司的2600万元购房款调整为借款。2009年至2011年余进以支付工程款、广告费等名义套取东方巨龙公司的资金,归还了其向东方巨龙公司的借款2600万元,还以借款的名义投入丁香公司1290万元。2010年4月30日、9月17日,东方巨龙公司以还款名义支付丁香公司200万元���在该案的刑事判决中,余进、谢冰如除构成职务侵占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外,还责令余进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848万元(包括余进侵占东方巨龙公司资金投入丁香公司的1303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东方巨龙公司。此外,东方巨龙公司和余进、谢冰如、朱振新分别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虚开发票、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抽逃出资、骗取贷款、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单位行贿罪一案,淳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在该刑事案件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为避免刑、民交叉诉讼,对涉及东方巨龙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案件暂停受理。丁香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谢冰如2500万元,余进300万元。2011年3月15日,丁香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成为谢冰如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年31日,丁香公司再次办理变更登记,黄大进成为名义股东及挂名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以后余进、谢冰如先后被公安机关羁押,丁香公司停止营业,2012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2013年12于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余进代表丁香公司与阳光游艇公司签订游艇销售合同时,在合同的正、副本上分别盖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的公章,造成合同副本文字表述的买受人为丁香公司,却由东方巨龙公司盖章的矛盾。这一事实也证明东方巨龙公司参与了游艇的买卖。在支付游艇货款时,东方巨龙公司除支付160万元后又要求返还外,还两次将出售给阳光游艇公司房产的价款抵扣应付游艇货款,也即与丁香公司共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丁香公司虽然是余进、谢冰如出资设立,但注册资本来源于余进侵占的东方巨龙公司资金。余��还将侵占的东方巨龙公司的资金投入丁香公司的经营,以及以返还虚假借款的方式将东方巨龙公司的资金转入丁香公司使用。在余进退赔犯罪所得的刑事判决执行后,余进投入丁香公司的资金产生的股权、债权归东方巨龙公司享有,东方巨龙公司成为丁香公司的控制人。丁香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游艇销售合同期间存在管理人员和财务的混同。阳光游艇公司以东方巨龙公司参与游艇买卖,共同支付货款的事实,主张东方巨龙公司为共同买受人的意见,予以采纳。2012年8月,余进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丁香公司的设立、经营行为被纳入刑事侦查的范围,按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阳光游艇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东方巨龙公司以阳光游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阳光游艇公司请求支付游艇货款金额与查明的未付尾款不符,对超出实际欠款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补偿性质,阳光游艇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因约定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低于阳光游艇公司按平均月利率7.3236‰支付的贷款利率,对超出违约金部分的贷款利息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将违约金并入赔偿损失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东方巨龙公司、丁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光游艇公司货款179810元。二、东方巨龙公司、丁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光游艇公司货款179810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3236‰��算的利息。三、驳回阳光游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1元,由阳光游艇公司负担5323元,东方巨龙公司、丁香公司负担4708元。东方巨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证据认证错误。东方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阳光游艇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阳光游艇销售合同、副本、《附加协议》是同一份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阳光游艇公司提供的证据,却对东方巨龙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东方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但与《阳光游���销售合同》原件文本及该合同履行情况可以互相印证。有关游艇的销售资料(包括合同、《附加协议》、补充协议、交船证书等)原件都在司法机关,并非东方巨龙公司有意不提供。相反,阳光游艇公司应持有该证据原件,因对其不利有意不提供。原审法院不要求阳光游艇公司提供该证据原件,反而否认该份证据复印件的效力,存在偏袒。阳光游艇公司非常清楚《游艇销售合同》的履行主体是丁香公司而非东方巨龙公司,否则不会在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合同副本和《附加协议》抬头添加东方巨龙公司。(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巨龙公司两次将出售给阳光游艇公司房产的价款抵扣应付游艇货款错误。所谓第一次抵扣,2011年4月22日,丁香公司按合同约定汇入游艇公司账户1146380元,该金额比原审法院认定的房价款1226130元少了79750元,这与阳光游艇��司起诉付款金额是相匹配的。阳光游艇公司并没有在起诉书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主张购买东方巨龙公司开发的阳光水岸度假村1号楼1209室房产的价款1226130元冲抵丁香公司应付的游艇货款。原审法院却将游艇公司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明显存在不公。所谓第二次抵扣,东方巨龙公司与阳光游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房款冲抵游艇款的约定。3、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巨龙公司已成为丁香公司的控制人错误。丁香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余进侵占的东方巨龙公司资金,余进将侵占东方巨龙公司的资金投入丁香公司的经营,以及以返还虚假借款的方式将东方巨龙公司的资金转入丁香公司使用。因此丁香公司就是余进为其犯罪所得合法化而成立的公司,是其个人意志体现。谢冰如明知丁香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余进利用职务之便从东方巨龙公司获取,仍参与丁香��司的运作,并以“备忘录”的形式约定两人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丁香公司的控制人是余进和谢冰如,东方巨龙公司是受害者。(三)原审法院的其他笔误。1、原审法院确认“责令余进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848万元”(判决书第8页)错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终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责令被告人余进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772万元,而不是10848万元。2、判决书第3页“原告在申报债权主张购房款与游艇货款抵扣,原告没有确认,原告现在主张”其中后两个“原告”应为被告,应系笔误。判决书第5页第五段“拟证明原告申报债权时起诉时”该段文字“起诉时”应系添加笔误。二、余进、谢冰如是丁香公司的控制人,恶意签订阳光水岸度假村5幢1209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企图继续侵占东方巨龙公司的资产。游艇并不是为“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的整个楼盘配置的,其在销售楼书也没有任何体现,并不存在东方巨龙公司是外资企业而无法购买游艇的事实,该游艇产权登记在丁香公司,同时命名为丁香一号,而不是巨龙一号,正是余进、谢冰如企图恶意侵占东方巨龙公司财产的集中体现。阳光水岸度假村5幢1209室商品房的产权属于东方巨龙公司,谢冰如利用其东方巨龙公司副总兼管销售的职权,同时又是丁香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得到老板陈建榜同意情况下,擅自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企图恶意侵占东方巨龙公司的资产,是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该合同无效。三、原审法院以东方巨龙公司及丁香公司管理人员和财务的混同,从而论证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存在明显的主观臆断。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所谓“人格混同”严重损害阳光游艇公司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进而判决东方巨龙公司为共同付款人,连带清偿游艇款有失公平。余进为丁香公司的控制人,但两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各自独立的财产、独立核算、各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存在所谓的财务混同。公司管理人员的混同,并不必然导致两家公司人格的混同。涉案游艇的产权登记在丁香公司名下,款项均由丁香公司支付,东方巨龙公司支付160万元游艇款又要求返还,正是出于财务独立核算的需要。东方巨龙公司并没有两次将出售给阳光游艇公司的房产价款抵扣应付游艇货款,也不存在东方巨龙公司和丁香公司财务混同。两份游艇销售合同,履行的是盖有丁香公司的公章的合同,实际上盖有东方巨龙公司公章的合同一直没有得到履行,东方巨龙公司既不是丁香公司购买游艇���担保人,也不是共同义务人。阳光游艇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东方巨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1、案涉合同正副本编号、签约时间均相同,均由东方巨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余进签名,正副本均由东方巨龙公司公章骑缝,合同副本和《附加协议》上也盖有东方巨龙公司公章。所以案涉合同正副本为一份合同,东方巨龙公司是买受人之一。因此,不论该合同副本和《附加协议》中甲方处手写的东方巨龙公司名称由白奇声何时添加,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东方巨龙公司合同主体的地位。2、东方巨龙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首先,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内两次将80万元打入阳光游艇公司账户,后因其外资企业身份不能直接购艇登记需以丁香公司名义购买,又要求阳光游艇公司转回款项,改由丁香公司支付。其次,授权关联公司杭州一卉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进)代付20万元。再次,分别两次与阳光游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款抵付游艇款,其中1号楼1209室由东方巨龙公司回购并转卖他人,并由丁香公司将回购款(扣除79750元损失)支付给阳光游艇公司。5号楼1209室也由东方巨龙公司登记备案至阳光游艇公司名下尚未交付。根据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东方巨龙公司购买的游艇登记在丁香公司名下”、“被告人余进在经营管理东方巨龙公司期间,还注册成立…、丁香公司、…等关联公司”、“余进在经营管理东方巨龙公司期间,套用该公司资金1303万元用于丁香公司”等事实,足以推定或视为丁香公司支付的案涉游艇价款,实际替东方巨龙公司支付或者款项来源于东方巨龙公司。3、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余进为东方巨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丁香公司的股东,丁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谢冰如也是东方巨龙公司的副总和东方巨龙公司房产销售杭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丁香公司的投资款项来源于东方巨龙公司。案涉游艇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是东方巨龙公司。涉案游艇为东方巨龙公司所开发楼盘的配套设施,丁香公司仅是东方巨龙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人。因此,无论是管理人员、股东,还是公司财产、项目运营、项目名称等,两公司均存在相互交集和高度混同,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即使东方巨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阳光游艇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同一人格,东方巨龙公司也应承担买受人的责任。二、东方���龙公司和阳光游艇公司之间两次以房款抵付货款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能与东方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2013)杭淳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印证,也与另案阳光游艇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丁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杭淳民初字第738号]的事实印证。原审最终查明的欠款数额179810元依据于该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作出认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是查明本案实际欠款所需,原审认定相关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东方巨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责任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巨龙公司与阳光游艇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款抵付游艇款的事实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东方巨龙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买受人的责任之争议。首先,从所签订的《阳光游艇销售合同》来看,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具备共同买受人的合理表象。《阳光游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存在正本和副本,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分别在合同正本和副本买方签署栏盖章,由于正、副本所列明的买方均为丁香公司,且内容一致,故正本和副本并非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本案足以排除丁香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分别与阳光游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情形,故东方公司的盖章行为符合作为共同买受人的行为表象。另外,合同还约定正本和副本各两份,由买卖双方各执正、副本一份,这又在很大程度体现出相对阳光游艇公司而言,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合同地位的一致性。其次,从代表丁香公司、东方巨龙公司实施交易行为者的身份以及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表现来看,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亦具备共同买受人的合理表象。《阳光游艇销售合同》以及《附加协议》均由余进分别代表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签署,余进当时既是东方巨龙公司的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副总经理,又是丁香公司的出资人。在两公司均在买受人栏盖章的情况下,阳光游艇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余进的行为能够代表两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丁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冰如代表丁香公司办理游艇交接手续,且谢冰如同时又系东方巨龙公司副总经理,这既进一步佐证了之前余进代表丁香公司行为的有效性,又加强了谢冰如和余进在交易过程中能代表东方巨龙公司或丁香公司的合理性。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丁香公司和东方巨龙公司又分别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东方巨龙公司还在东���巨龙公司还在列明买方为丁香公司的《附加协议》买方签署栏盖章,两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表现更显充分。最后,本院注意到,丁香公司的出资来源于余进侵占东方巨龙公司的资金,余进以及谢冰如在设立及经营丁香公司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东方巨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余进投入丁香公司的资金产生的股权、债权已由刑事判决归东方巨龙公司所有,两公司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人格混同。但是,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交易已具备充分的客观表象,使阳光游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余进和谢冰如有权代表东方巨龙公司,有理由相信东方巨龙公司和丁香公司为游艇的共同买受人,阳光游艇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作为已尽到谨慎义务的善意第三方,合同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受到他人犯罪行为的影响。东方巨龙公司在余进、谢冰如代表公司与阳光游艇公司交易中所受损害,已通过刑事程序救济,东方巨龙公司与丁香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利益共同体,本案中保障合同善意交易方的民事权益,既能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保持一致,又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平衡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二、关于东方巨龙公司与阳光游艇公司以房款抵付游艇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本案中是否应当处理的争议。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应向阳光游艇公司逐期支付价款,在该期间内,东方巨龙公司两次与阳光游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光游艇公司对东方巨龙公司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但东方巨龙公司却在阳光游艇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其中1号楼1209室房产变现价款通过丁香公司支付给阳光游艇公司;将5号楼1209室房产直接预售登记至阳光游艇公司名下。可见,双方之间虽无债��抵销的明确约定,但实际实施了债务抵销行为,该抵销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效力。本案作为共同买受人的东方巨龙公司与阳光游艇公司的抵销行为与本案欠款的确定密切相关,该节事实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依据该节事实确定欠款数额,处理正确。另外,东方巨龙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提交的与阳光游艇公司相同的证据,本院认为,东方巨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审法院查清抬头名称添加这一情节后,已能与阳光游艇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印证,在此情形下阳光游艇公司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对东方巨龙公司相关证据可以采信。不过,原审法院已查清抬头名称添加情节,并已采信东方巨龙公司认为相同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该项处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实体处理并未产生影响。关于东方巨龙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的部分笔误,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已予以注意,亦确认并未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余进及谢冰如的犯罪行为,使其在民事活动中代表东方巨龙公司的代理权客观上缺乏合法性,但阳光游艇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两人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在本案中应认定有效。在此基础上,结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东方巨龙公司和丁香公司的表现,足以认定两公司属于共同买受人。东方巨龙公司与本案相关的损失已通过刑事程序救济,其在民事活动中对外部的善意交易方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东方巨龙公司与丁香公司向阳光游艇公司共同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处理正确。东方巨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上诉人东方巨龙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巨龙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