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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贾荣与马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荣,马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53号原告贾荣,男,1952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守文,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贾荣诉被告马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荣诉称,2003年4月15日被告从我处赊购树苗欠款本金3000.00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18.00元(2003年4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3000.00元×0.006元×151个月)合计5718.00元。被告马守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被告马守文从原告贾荣处赊购树苗欠款本金30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马守文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贾荣与被告马守文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马守文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贾荣要求被告马守文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06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守文给付原告贾荣货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18.00元(从2003年4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3000.00元×0.006元×151个月),合计5718.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守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玉 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