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施树棠与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树棠,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树棠,男,汉族,1939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家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锁,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肖红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晓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树棠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树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遗保,被上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锁、璩金来,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晓燕、许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由施树棠筹资成立于1993年3月13日,施树棠任该厂法人代表。1995年8月10日,该厂与宣州市二轻预支构件厂签订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取得宣州市二轻预支构件厂原座落于澄江路97号的厂房、预制生产的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原宣州市二轻预支构件厂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后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缴纳了3000余元的土地收益金及变更登记费,办理了宣国用(95澄)字第2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1998年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对案涉土地上房屋分别领取了宣房权证澄江字第00009**号和宣房权证澄江字第0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因未依法办理1999年度企业年检,于2000年9月28日经宣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因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的需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项目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08年5月24日,由宣城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内的待拆迁房屋进行了房地产价格评估,并于2009年11月11日、2012年1月5日与施树棠分别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施树棠认为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补偿,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对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所有的土地无偿征收行为违法;2、判令两被告依法对其享有的1724.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于2000年9月2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停产停业,其后的拆迁安置协议由其投资人施树棠签订,故对本案中施树棠的原告主体身份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需要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为出让土地,由受让方缴纳出让金;二是不改变土地划拨性质,对转让方征收土地收益金。《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故施树棠任法人代表的原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以18万元的总价格受让了原宣州市二轻预支构件厂的厂房、预制生产的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后,虽缴纳3000余元土地收益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受让土地的国有划拨性质仍未改变。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货币补偿的金额,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宣城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内的待拆迁房屋进行了房地产价格评估,与施树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充分考虑其拆迁补偿安置因素。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并不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施树棠对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树棠对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树棠负担。施树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施树棠注册经营的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没有理由享受到划拨土地的优惠政策,原审认定施树棠受让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性质错误。2、评估报告中并未将案涉土地进行评估并列入报告中。3、本案符合《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案涉的土地系原宣州市二轻预制构件厂通过无偿划拨方式所取得的,施树棠通过购买原宣州市二轻预制构件厂的资产,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给了原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施树棠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了土地收益金,但案涉土地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案涉的土地性质仍然是划拨的土地。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方式储备:(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的规定,原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所属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涉及征收的法律关系。2008年因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的需要,对原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所属土地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08年5月24日,宣城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的待拆迁房屋进行了房地产价格评估,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2年1月5日与施树棠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进行了安置补偿。施树棠要求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树棠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证明施树棠购买二轻预制厂的依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施树棠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证上没用标明是划拨土地;3、变更登记费、土地收益金收据,证明施树棠取得该土地向国土局支付了对价;4、《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有偿受让宣州市二轻预制构件厂土地厂房的情况证明》,证明施树棠筹集了18万元,合法取得了二轻预制厂的厂房和土地,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的权利主体是施树棠;5、建城(2010)390号,证明宣城市住建委出具的各类附属物补偿标准;6、宣城市领导对《关于要求对拆迁中被占用的土地给予补偿的报告》的批示,证明实际的拆迁工作由宣城市住建委牵头,当时分管拆迁的政府领导作了如果属实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的批示,7、危改办拆函(2010)39号《关于对施树棠信访事项的回复函》,证明城市建设指挥部和北门危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拒绝给予施树棠补偿;8、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要给予施树棠补偿;9、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宣城市天天乐浴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1、《关于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要求归属管理报告的批复》,12、《关于施树棠同志行政职务任命的通知》,13、《关于施树棠同志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批复》、《证明》各一份,《宣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二)》,证据9-13证明施树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施树棠应当得到补偿;15、宣房权证澄江字第00002**号房产证、房权证澄江字第00009**号房产证,证明施树棠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并得到了补偿,但是土地没有得到补偿;16、归还银行贷款收据凭证,证明施树棠归还购买二轻预制厂而筹集的贷款;17、新安晚报登载的《坚决杜绝“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文章,证明施树棠为土地补偿多次上访,合法上访不能被堵截。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施树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土地使用者是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而并非施树棠本人;该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虽然在土地证上未予注明,但1995年国土部门在发放的土地证上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一律为划拨土地;2、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评估报告中明确注明了总评估价值包括土地使用权,并已注明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性质,对房屋价值评估时已充分考虑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3、施树棠与宣城市土地收储中心及宣城市至诚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施树棠领取了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的拆迁安置款,并采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获得了补偿;4、施树棠与宣城市土地收储中心及宣城市至诚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双方就房屋附属物等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七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购买了原宣州市二轻预制构件厂的资产,该厂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了土地收益金,但并未改变原宣州市二轻预制构件厂占用的土地性质系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施树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受让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性质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的需要,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已被拆迁安置,施树棠作为该厂的法人代表领取了安置补偿款。现施树棠上诉提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对原宣城塑料包装彩印厂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理由,不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施树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树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