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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石与李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石,李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上诉人陈石与被上诉人李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0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涉诉车辆系牌照号苏H×××××的吉利美日轿车一辆,该车系陈石于2012年12月购买,购车款99000元。2014年3月,案外人曹冲以租赁名义从陈石手中取得并控制该车辆。后陈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查找该车辆。经警方多方查找,发现李磊在使用该车,陈石遂向李磊要求返还该车辆,双方就返还该车辆未达成一致。陈石认为李磊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侵犯了陈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磊将牌照号苏H×××××的吉利美日轿车返还陈石;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磊承担。另查,案外人曹冲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曹冲于2014年1月2日投案并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曹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批准逮捕,后曹冲弃保外逃,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5年3月27日,曹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公安机关针对曹冲骗取陈石的牌照号苏H×××××的吉利美日轿车的案件处于侦查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案外人曹冲涉嫌犯罪的行为引起的,曹冲骗租陈石所有的车辆,而后又将该车非法抵押他人属于涉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现该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此导致双方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属于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对象,应该到公安机关处理。故陈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陈石。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陈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的合法占有受到侵害,明显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曹冲涉嫌犯罪引起,现公安机关针对曹冲骗取陈石的牌照号苏H×××××的吉利美日轿车的案件已经立案侦查。本着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