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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贾铭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森林,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勇,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与被告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本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板、乳胶漆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71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予支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7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丰本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丰本公司材料款(苯板、乳胶漆)171000元,欠款人潘勇,2014年11月25日”,证实被告潘勇欠原告公司材料款171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潘勇未到庭质证,鉴于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潘勇陆续从原告丰本公司购买苯板及乳胶漆,经双方结算材料款为171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7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潘勇从原告公司购买材料,欠原告货款171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子昂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