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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史井才与矫贺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井才,矫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3488号原告史井才,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矫贺民,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矫贺军,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史井才与被告矫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井才,被告矫贺民的委托代理人矫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井才诉称:2013年被告开矿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矫贺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在2013年买房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借款11,800元,此款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案的40,000元借条,是原告让被告写的欠41,800元的利息,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买房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借款11,800元,此款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且原告已经起诉至本院。2015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史井才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矫贺民。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此款系2013年被告买房时向原告借款,在当庭陈述中原告称此款系2013年原、被告开矿时被告向原告借的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在2015年出具的借条。被告否认此款系借款,辩称是2013年借款41,800元的利息,不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钱款。2013年被告买房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加之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的款11,8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41,800元,并且原告又让被告的母亲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而此案争议的标的4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2013年为买房所借,在当庭的陈述中原告称是2013年被告开矿时向原告所借,如果被告当时除上述41,800元欠款之外尚欠原告40,000元的话,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条时一并出具,当时没有一并出具,在一年后再出具此笔借款有悖常理。故原告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来源,给付方式、地点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井才要求被告矫贺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史井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晓光人民陪审员  段锦辉人民陪审员  陈桂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金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