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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徐学忠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67号罪犯徐学忠,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霍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学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缴纳1万元)。2014年经本院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徐学忠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记功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学忠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未全部缴纳,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学忠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