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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高云,赖庆义,赖天山,赖如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宏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诚,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系该行职员。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庆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斌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云。被告:赖庆义。被告:赖天山。被告:赖如娇。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高云、赖庆义、赖天山、赖如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诚、庄龙斌及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金星、被告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赖如娇、赖庆义、赖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17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7.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可构成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并采取法律措施。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55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2、被告高云、赖如娇提供515万元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15万元;3、被告赖庆义、赖天山提供55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而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9796.01元,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期内利息9796.01元,之后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高云在5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赖庆义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赖天山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赖如娇在5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期内利息9796.01元,之后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高云、赖如娇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西藏南路1433弄3号2604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1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赖庆义、赖天山对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各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时并未召开股东会取得股东一致同意,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云口头答辩称:1、原告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因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年产值远低于其所贷的款项,原告对此贷前不审查,贷后也不检查;2、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受贿行为;3、答辩人在提供担保时未看到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向答辩人说明第一次贷款及还贷的情况;4、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高云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要求解除冻结个人社保养老金账户的申请报告,证明本案借款不是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而是被告赖庆义的儿子赖斌丰在使用。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赖庆义、赖天山、赖如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赖庆义、赖天山、赖如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高云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次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而原告没有向其出示第一次贷款的记录,致使其不知以贷还贷的过程,另外因为其余保证人已经提供个人担保,所以不需要他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云提供的证据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62号),合同约定: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云、赖如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55号),合同约定:被告高云、赖如娇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在上海市西藏南路1433弄3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黄字(2002)第00××32号】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15万元。2013年8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黄201301003716)。2013年7月10日,被告赖天山、赖庆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63号),合同约定:被告赖天山、赖庆义自愿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2月19日,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01002014企贷字00017号),约定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14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借款到期日,尚欠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9796.01元,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云、赖如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赖天山、赖庆义以及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高云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合法、原告工作人员存在受贿行为、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等等,但其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善意第三人不存在约束力,其不能作为确认担保行为效力的依据,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定担保行为有效,不仅符合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也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云、赖如娇自愿提供房产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1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偿付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云、赖如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515万元为限。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应在其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赖庆义、赖天山自愿为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应在其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赖庆义、赖天山、赖如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9796.01元、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对被告高云、赖如娇共有的坐落在上海市西藏南路1433弄3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黄字(2002)第00××32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55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余额515万元为限,被告高云、赖如娇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6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55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赖庆义、赖天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6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55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8元,由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高云、赖庆义、赖天山、赖如娇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高云、赖庆义、赖天山、赖如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周海妹人民陪审员  蔡湘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