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3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落桑某某与仁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落桑某某,仁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4民初1号原告落桑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15日,藏族,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仁青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29日,藏族,四川省木里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本院受理原告落桑某某与被告仁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落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落桑某某负担。审判员 罗中约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入 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