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贾增元与张文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元,张文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贾增元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援助律师)。被告张文财原告贾增元与被告张文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增元诉称,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张文财雇佣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龙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翻砂工工作,原告进场时,被告承诺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元,工作时间为9小时,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文财结算后,被告张文财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3550元,并由被告张文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辞职后多次催要工资,被告张文财均以购货单位未付款为由久拖不付,现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财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拟证实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435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增元受雇于被告张文财,在敦煌市龙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翻砂工作,2014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35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贾增元43550元,欠款人张文财,2014年7月2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后长期欠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之责。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财清偿原告贾增元欠款43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