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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文盲,无职业。2015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周某某在仙桃市西流河镇曙光村五组盗走何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割草机1台。2015年10月21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为2352元,割草机1台价值为330元。2015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自制的撬锁工具来到仙桃市西流河镇教育路129号附近,盗走徐某某的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后备箱内有现金400元、黄鹤楼红色硬盒香烟2包)1辆。2015年10月21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的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为4060元,黄鹤楼红色硬盒香烟2包价值为44元。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下午1时10分许,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后,根据被盗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安装的GPS追赶至仙桃市优抚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查获被盗的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1辆、现金400元、黄鹤楼红色硬盒香烟半包、撬锁工具4个。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于同日将追回的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1辆、现金400元、黄鹤楼红色硬盒香烟半包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保决字(2015)59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西)行决字(2015)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GPS车辆监控系统信息;视听资料;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4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4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割草机1台、被害人徐某某的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1辆及后备箱内的现金400元、黄鹤楼红色硬盒香烟2包,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682元。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2元。四、对撬锁工具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