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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程艳艳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艳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艳艳,又名程艳,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代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艳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代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程艳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代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代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程艳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建斌、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艳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3日14时许,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代县雁靖大街晶玉宾馆程艳艳居住的519房间内当场查获疑似冰毒2大塑料袋和14小塑料袋,2棕色小玻璃瓶装有疑似麻古3粒;在该房间窗户外把手上悬挂的塑料袋中查获疑似冰毒2塑料纸包,疑似冰糖2塑料袋。2014年5月25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程艳艳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76.417克,均检有冰毒成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艳艳供述与辩解可证实2014年5月23日代县公安局民警在代县晶玉宾馆519房间查获的毒品与窗户外把手上挂着的塑料袋是程艳艳的。2、证实安某、邢娇娇艳、左某证实,被告人程艳艳于2014年5月17日入住晶玉宾馆519房间。3、证人张某1证实,2014年5月23日其到晶玉宾馆519房间程艳艳的住处吸食冰毒,后被警察查获,警察从519房间找到了冰毒和吸毒工具。4、书证代县公安局检查笔录、519房间查获的冰毒和冰糖照片、扣押决定书、代县公安局毒品移交收据及情况说明、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可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许,代县公安局民警在代县晶玉宾馆被告人程艳艳居住的519房间内与窗户外把手上挂着的塑料袋内共查获冰毒76.417克。5、书证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程艳艳被抓获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其于2012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3月7日被代县公安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并实行社区戒毒。6、书证繁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乔某曾找过被告人程艳艳,希望程协助该队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程表示同意,并向乔某大队长借了6500元,5月19日晚上归还了5000元,剩余1500元称过几天再还。程艳艳借钱具体做什么,并未向该队汇报,也不是该队特情。程艳艳被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到的毒品和该队所侦破的案件无关,该队也不知道程艳艳携带毒品的事情。7、书证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艳艳为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特情。为禁毒地预估曾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提供过多条线索。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程艳艳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管控民警与市禁毒支队均不知情,并非为禁毒支队办案所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艳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有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酌情考虑。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艳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程艳艳以窗外查获的40多克毒品不是其持有的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程艳艳的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的前三次口供属疲劳审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犯罪动机是协助繁峙县公安局侦破毒品案件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艳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程艳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安某证明程艳艳于2015年5月17日换到6519房间,一直居住至案发时。证人左某证明其给程艳艳登记房间之后,一直就是程艳艳自己使用,左某还嘱咐吧台不要叫别的乱人们进去。平时对房间的管理全是程艳艳,左某进去的时候还得跟程艳艳打招呼。代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陈艳艳所住房间外悬挂塑料食品袋中的物品为陈某艳所有,该笔录经上诉人程艳艳与证人张某1确认并签字,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鉴定确认其中两包含有冰毒成份,重量分别为15.035克、25.943克,连同在其包内查获的毒品重量共计76.417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某艳非法持有毒品76.417克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程艳艳的辩护人所提前三次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艳的多次供述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陈某艳所住房间外悬挂塑料食品袋中的物品为陈某艳所有,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陈艳艳犯罪动机是为协助繁峙县公安局侦破毒品案件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繁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程艳艳被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到的毒品和该队所侦破的案件无关,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郎丽英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