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执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根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根,涂天娥,涂天兰,曹锋,汪松,刘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1执保5号申请人: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筻(该公司职工),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明根,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涂天娥,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涂天兰,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曹锋,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汪松,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娜,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明根、涂天娥、涂天兰、曹锋、汪松、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刘明根、涂天娥、涂天兰、曹锋、汪松、刘娜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赣0921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须对被申请人刘明根、涂天娥、涂天兰、曹锋、汪松、刘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明根、涂天娥、涂天兰、曹锋、汪松、刘娜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景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