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亚春与张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春,张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陈亚春,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祥水,宁波市鄞州甬鸿调剂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亚春为与被告张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祥水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祥水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张祥水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祥水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义务。被告张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亚春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