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明柏与祁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柏,祁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何明柏,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8月5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牧民,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娜仁,女,蒙古族,出生于1977年12月3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牧民,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系原告之妻)被告祁安中,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5月10日,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原告何明柏诉被告祁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兰柯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柏的委托代理人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安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蒙M161**号四桥车出售给被告,协议价格为200000.00元整。按照约定,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车款200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购车款及延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安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祁安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明借到何小红人民币20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购车款及延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原告何明柏乳名何小红,原告何明柏与何小红系同一个人。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安中向原告何明柏借款后,并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催告被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求因有相应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何明柏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明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祁安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柯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 博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