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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532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壶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XX住所查获吸食毒品工具及电子称等物品,后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五袋(分别编号为1号至5号)。经分别称重,1号至5号毒品净重依次为46克、64克、21克、34克、0.25克。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号、5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2号、3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4号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XX非法持有毒品共计甲卡西酮131.25克、咖啡因34克。案发后,壶关县公安局将疑似毒品5包、电子称2个、空塑料袋23个、锡纸1个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XX因为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扣押、检查等笔录;毒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甲卡西酮131.25克、咖啡因34克,属于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物品毒品5包、电子称2个、空塑料袋23个、锡纸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减轻自身疾病的痛苦,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应从轻处罚。还认为没有对毒品的毒性和比例进行鉴定。最后认为因同一事实已被行政拘留15日,计算刑期时应折抵,原判未折抵,属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原审被告人XX住所查获吸食毒品工具及电子称等物品,后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五袋(分别编号为1号至5号)。经分别称重,1号至5号毒品净重依次为46克、64克、21克、34克、0.25克。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号、5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2号、3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4号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原审被告人XX非法持有毒品共计甲卡西酮131.25克、咖啡因34克。案发后,壶关县公安局将疑似毒品5包、电子称2个、空塑料袋23个、锡纸1个予以扣押。另查明,原审被告人XX因为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群众匿名举报称XX吸毒,民警在对XX人身检查时查获疑似毒品,壶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X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原审被告人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审被告人XX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7日民警在XX住处将XX传唤至公安局龙泉派出所。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7月7日当场对XX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5、检查、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XX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XX住所及人身进行检查时,查获电子称2个、空塑料袋23个、锡纸1个及疑似毒品5包(编号为1-5号)并予以扣押。6、毒品称重说明及称重照片:证明对扣押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5号,进行称重后,1号净重46克,2号净重64克,3号净重21克,4号净重34克,5号净重0.25克,共计净重165.25克。7、鉴定意见:证明经检测,在送检的编号为1号、5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2号、3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4号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XX因为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9、原审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15日晚,民警在其家及身上搜出毒品和电子称、锡纸、空塑料袋,电子称是其买“筋”或“面面”时自己称重用的,锡纸是吸“筋”或“面面”的,空塑料袋里之前装的“面面”,其都吸完了。搜出的5包毒品,1号是“筋”,2号、3号是“配料”,4号是“面面”,5号是“样品”,其将1号、2号、3号按2:2:1的比例配好之后是“样品”,其自己吸。其住在路边,上述毒品是有人上门卖给其的,配毒品的比例也是卖毒品的男子教其的。其因为胃经常不舒服,吸食毒品“面”和“筋”能缓解胃不舒服的症状,从三四年前开始吸“面面”,从二三年前开始吸“筋”。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非法持有甲卡西酮131.25克、咖啡因3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XX上诉认为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减轻自身疾病的痛苦,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应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行为、情节正确量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没有对毒品的毒性和比例进行鉴定。经查,毒品鉴定意见已证明毒品的毒性,《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最后认为因同一事实已被行政拘留15日,计算刑期时应折抵,原判未折抵,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行政拘留是对上诉人吸毒行为所做的处理,本案是对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理,并非同一事由,依法不应折抵刑期,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刘冠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