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树忠与被告重庆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忠,重庆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42号原告:张树忠。被告:重庆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申刚。原告张树忠与被告重庆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六安市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申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树忠以被告裕源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为由申请对裕源公司撤诉,本院对此裁定予以准予,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东公司、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忠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带领数名工人在亚东公司发包的,由裕源公司承建的,申刚实际施工的三十铺镇兴茂悠然蓝溪工地做混凝土浇灌劳务。2013年底该工程竣工。2014年1月21日经结算,原告尚有工资款75000元未予结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75000元。张树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申刚人口信息表、被告亚东公司、裕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申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郝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王忠的事实;证据五、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亚东公司承建兴茂悠然蓝溪外墙装修及办公室翻新工程,由亚东公司发包给裕源公司承建,裕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申刚实际施工。亚东公司未作答辩。亚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刚未作答辩。申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张树忠五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五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5日,申刚以裕源公司名义与亚东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建兴茂悠然蓝溪建司办公室翻新工程。经申刚联系招募,张树忠带领数名工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作业。2013年底,该工程峻工。2014年1月21日,申刚与张树忠结算,向张树忠(王忠)出具75000元欠条一份,未注明劳务工资款付时间及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申刚未在原告行使债权后的合理时间及时给付劳务工资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申刚挂靠裕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原告未能对亚东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亚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树忠劳务工资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树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