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贵与谭浩涛、江志荣、赵爱忠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1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浩涛,杨贵,江志荣,赵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谭浩涛,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杨贵,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江志荣,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赵爱忠,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谭浩涛、杨贵诉被告江志荣、赵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浩涛、杨贵,被告赵爱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浩涛、杨贵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江志荣因工程项目进场资金需要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爱忠作为担保方。四方共同签订《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还款。之后,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未向两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志荣向两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320元(按2%月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江志荣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之日);2、被告赵爱忠对被告江志荣拖欠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差旅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据、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江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爱忠辩称:被告江志荣承包了广宁维信集团塑胶工业园工程,他以该工程项目进场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我作为双方的介绍人仅担保该工程的真实性。借款后,我促成他们双方签订了合同,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江志荣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贵、谭浩涛工程队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广宁维信集团塑胶工业园工程进场前期准备资金,还款日期:贰零壹叁年十一月十月(2013年11月10日),特此借据。”的《借据》给两原告,其中被告江志荣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爱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逾期,两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谭浩涛、杨贵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志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23320元);2、被告赵爱忠对被告江志荣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江志荣向两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江志荣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赵爱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赵爱忠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江志荣在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谭浩涛、杨贵可以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赵爱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原告谭浩涛、杨贵直至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谭浩涛、杨贵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前述期间内要求被告赵爱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赵爱忠的保证责任可免除。因此,原告谭浩涛、杨贵要求被告赵爱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谭浩涛、杨贵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参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浩涛、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江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欣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颖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