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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审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绍兴市兴成塑料制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绍兴市兴成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0000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法定代表人冯灿校,局长。被执行人绍兴市兴成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企业负责人陈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市兴成塑料制品厂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绍市)质监罚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绍市)质监罚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生产的塑料奶瓶适用于盛放食物和喂食,主要材质为聚丙烯,系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至现场检查时,被执行人尚未取得塑料奶瓶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塑料奶瓶、没收违法生产的塑料奶瓶107箱(48只/箱)、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质监罚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绍市)质监罚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生产的塑料奶瓶107箱(48只/箱)、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