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毅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周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生男孩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交流,被告脾气暴躁,辱骂原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爱打麻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7日生男孩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上梅镇某某巷的住房一套、银行存款37万元、大众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较稳定。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两地,受客观条件限制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毅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秀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