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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其敏诉高映兵、新疆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映兵,胡其敏,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南门国际城**栋****号。法定代表人:李远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远鹏,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振,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乌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映兵,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敏,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团结路社保局综合楼***号。负责人:胥天强,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高映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退还上诉人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映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退还上诉人高映兵,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映兵负担。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文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