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辉。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杜海光苑工程,原告按照协议按质按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质保金310万元,并约定保修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于工程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3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及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按约承建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海光苑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订了《结算说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金杜海光苑工程的说明》及《欠条》各一份,证实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质保金310万元,并承诺用4套房屋进行折抵,待质保金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现原告认可4套房屋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但以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及签订相关的协议为由,认为该4套房屋的所有权不明,故继续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31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质保金310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以房折抵质保金后,已按约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未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为由继续主张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雷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晓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