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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帅永红等与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晓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7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帅晓霞,女,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帅小兰,女,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帅永慈,女,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帅永红,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帅明秋,男,汉族,系帅晓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大才,市中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电华,市中街道办事处政法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黄静,赤水市司法局市中司法所负责人。上诉人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帅明秋与赵凤英原系夫妻关系,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与帅明秋、赵凤英系父母子女关系。1993年,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为了进行尚家湾市场改造,成立了尚场湾市场建设指挥部。由于母亲赵凤英的房屋在尚家湾市场的拆迁范围,又因赵凤英的房屋与他人有产权争议,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993年10月29日,帅明秋向赤水市公证处申请对争议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后,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对赵凤英的房屋进行拆除。1994年10月12日,赤水市人民法院以(1994)市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帅明秋所享有的份额以及帅明秋和赵凤英共同增扩的10平方米木楼,属帅明秋和赵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帅明秋和赵凤英各享有50%”。1996年9月10日,赤水市尚家湾市场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帅明秋、赵凤英房屋产权分割的协助执行意见》明确:“我部根据地区中院《判决书》和赤水市人民法院(95)执字第71号-1号文件内容,于1996年7月30日拟定了协助执行意见。意见第二项根据判决中帅明秋、赵凤英享有的财产份额,以尚家湾第一期工程新建门市一间和主体市场预留二室一厅住宅一套作为偿还房屋,并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补差款项按规定作了计算。根据赤水市人民法院的请求和当事人帅明秋、赵凤英在判决前已离婚的事实,对帅明秋、赵凤英共同享有的房产作如下分割:一、根据拆迁前当事人双方共有的房产为帅明秋使用和双方子女四人均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预留并提供给帅明秋作临时安置的尚家湾市场新建门市一间作为对帅明秋应享财产份额的补偿;同时,考虑到赵凤英离婚后一直居无定所,以预留的住宅一套作为对赵凤英的补偿安置,双方按规定同我部办理补差结算手续。……三、根据法庭判决,赵凤英享有非住宅12.159㎡、住宅房屋13.934㎡、我部预留安置的住宅一套面积为73.428㎡,按照本文第一款提出的安置方案,赵凤英应承担:原住房面积补差款:40元/㎡×13.934㎡=557.36元;住房超面积:330元/㎡×59.484㎡=19629.72元,合计20187.08元。对非住宅房屋部分作价补偿:800元/㎡×12.159㎡=9727.2元。两项相抵减,赵风英应补款10459.88元。当事人赵凤英如放弃该住宅,而要求偿还门市,我部同意在修建尚家湾市垃圾库的相邻建筑时予以解决,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鉴于拆迁前赵凤英和帅明秋的共有房屋实际上是帅明秋占有、使用。因此,上述分割方案须在帅明秋交清已得门市的补差及超面积结算款项并腾周转房屋以后方能实施。赤水市尚家湾市场建设指挥部,1996年9月10日”。《关于帅明秋、赵凤英房屋产权分割的协助执行意见》施行后,赵凤英与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并未办理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对预留给赵凤英的安置房另作处理,赵凤英曾多次为解决安置补偿而寻求解决未果。2013年4月11日,赵凤英因病去世。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以诉称理由向一审起诉请求解决。审理中,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归还被拆迁的门市12.159平方米和住房13.934平方米变更为货币补偿。2015年4月23日,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地段的门市和住房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赵凤英的门市12.159平方米和住房13.934平方米,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泸德广评报字(2015)第16号《报告书》的《房地产评估结果表》结论为:1、资产名称门市,地址赤水市太平社区尚家湾市场,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2.159㎡,评估单价15000元/㎡,评估值182385元。2、资产名称住宅,地址赤水市太平社区尚家湾市场,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3.934㎡,评估单价3000元/㎡,评估值41802元。合计224187元。另查明,赵凤英与帅凤秋于199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为了进行尚家湾的市场改造,成立了赤水市尚家湾市场建设指挥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赤水市尚家湾市场建设指挥部是临时机构,并未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承担。所以,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系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赤水市尚家湾市场进行改造,征收了赵凤英所有的位于尚家湾市场范围内的非住宅12.159㎡、住宅房屋13.93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由于赵凤英所有的房屋与他人有产权争议,并未与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通过帅明秋向赤水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证明书》,对赵凤英所有的非住宅12.159㎡、住宅房屋13.934㎡予以拆除,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应承担拆迁安置补偿的责任,后双方因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赵凤英被拆除的非住宅12.159㎡、住宅房屋13.934㎡,经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4187元,应由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系赵凤英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对赵凤英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归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共同享有。审理中,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请求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赔偿周转过渡费150000元,由于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赵凤英被拆除的非住宅12.159㎡、住宅房屋13.934㎡评估的基准日为:2015年4月14日,其中周转过渡费包含在资产评估价值范围之内。所以,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224187元。二、驳回原告帅小霞、帅小兰、帅永慈、帅永红其余诉讼请求。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其它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审宣判后,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门面价格主要取决于地权,赵凤英被拆迁的房屋处于老城区最大的综合市场入口处,是生意场的黄金地段,一审法院指派的评估机构来操作,同一地段上,别人的门市房价都是3万,赵凤应的门面及房屋就只评估了1万五千元,一审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不合理,明显低于市场价;二、从1993年至今,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始终未对赵凤英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故上诉人提出要求安置补偿费15万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以及赤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赤府办发(2013)174号文件第九条规定计算过渡安置补助费,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安置补助费共计是196199.52元,但上诉人只主张15万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支付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过渡安置补偿费共计15万元。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1992年12月9赤水市人民政府赤府发(1992)5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应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来计算赵凤英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对于该证据,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赤水市人民政府赤府办发(2013)174号规定来计算赵凤英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凤英被拆除的房屋评估价格是否恰当;二、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是否应支付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过渡安置补助费。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委托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机构对赵凤英门市和住房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泸德广评字(2015)第16号《评估报告》,确定赵凤英被拆除的门市及住房的评估价格共计224187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虽对评估评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要求重新评估,因此,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为了公共利益对赤水市尚家湾市场进行改造,拆除了赵凤英所有的非住宅12.159㎡、住宅房屋13.934㎡,虽然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赵凤英作为拆迁人已经履行了办理腾空房屋的义务,而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向赵凤英交付安置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赵凤英支付从拆迁起(1993年10月)至一审起诉(2015年4月)期间的过渡安置补助费,一审认定过渡安置补助费已包含在资产评估价值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过渡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以赔偿标准的不同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3年10月至2000年6月(《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前)。根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贵州省人民政府在此期间并未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但赤水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及结合本市实际于1992年制定了赤府发(1992)55号《赤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五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按应当安置的人数每人每月给予5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规定的过渡期。从逾期之月起增加50%”,经本院审理查明,赵凤英被拆除的房屋于1996年9月修建完毕,应视为已达到交付安置条件。根据赤水市人民政府赤府发(1992)55号《赤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赵凤英被拆迁房屋的合理过渡期应为1993年10月至1996年9月,这期间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应为180元(5元×36月),而1996年10月至2000年6月应视为超过过渡期,这期间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应为337.5元(7.5元×45月),即赵凤英1993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间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共计517.5元;第二阶段:2000年7月至2012年2月(《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贵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于2000年7月实施了《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金额”之规定,本院结合赵凤英被拆除房屋的地理位置及当时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赵凤英被拆除的住房房屋每月每平方米6元、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6元,即这期间赵凤英的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为元11704.56元(140月×13.934㎡×6元)、非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27236.16元(140月×12.159㎡×16元),共计38940.72元;第三阶段: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国务院于2011年1月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根据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制定了《赤水市老城棚户区(东门片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八、九条之规定: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每月补助标准在10元/㎡—25元/㎡;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建筑面积60㎡以下按500元/户.月计算,超出60㎡以上部分另按5元/㎡.月累加计算。由于赵凤英并未与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合赵凤英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位置及面积(非住宅12.159㎡、住宅房屋13.934㎡),本院酌定参考《赤水市老城棚户区(东门片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来确定赵凤英被拆除房屋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即这期间赵凤英的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为19000元(38月×500元/户)、非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9240.84元(38月×20元×12.159㎡),共计28240.84元。综上,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应支付赵凤英过渡安置补助费共计67699.06元(517.5元+38940.72元+28240.84元),由于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诉请要求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对其母亲赵凤英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结合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值及过渡安置补助费,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共计291886.06元(224187元+67699.06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二、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291886.06元;三、驳回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其它诉讼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10950元,由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承担8760元,由帅晓霞、帅小兰、帅永红、帅永慈共同承担2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