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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第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206新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学门口北门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