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亘哉、韦秀玲等与莫小腾、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亘哉,韦秀玲,黄庆美,黄自武,黄自妹,莫小腾,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59号原告黄亘哉。原告韦秀玲。原告黄庆美。原告黄自武。原告黄自妹。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小腾。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祖维,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8号。法定代表人翁柳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永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亘哉、韦秀玲、黄庆美、黄自武、黄自妹与被告莫小腾、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杜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雨帆担任记录。原告黄亘哉、黄庆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莫小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生、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古很受第一被告莫小腾的雇请为第二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做搭建市场钢棚工作。2014年5月25日晚上21时许,在工作过程中,手脚钢架突然倒塌,正在手脚钢架上施工的黄古很随即坠落,头部着地,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场工人立即呼叫120急救,黄古很随之被120急救车送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2、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弥漫性挫裂伤、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头部皮挫伤并皮下血肿、右侧颞骨线性骨折,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患者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不稳定,于2014年6月30日07:45突发心跳骤停,经全力抢救无效,至2014年6月30日8:43宣告临床死亡。自2005年5月起,黄古很携带家人到柳州打工,一直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租地自建房1040号,夫妻二人靠打工维持生活,小孩黄自武、黄自妹都在柳州读书。事故发生时,黄自武在柳州市第二十七中学读书,黄自妹在柳州市外国语高级中学读书。原告办理完丧事后,即和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互相推诿,不愿赔偿,经多次协商均达不成赔偿协议。黄古很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在其受伤直至去世后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无以支撑。原告认为,黄古很是受被告雇佣从事钢棚安装搭建工作,被告应对其在雇佣工作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769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以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3、磨滩村委证明、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居住证明、居住证,用于证明黄古很一家自2005年5月至今都在柳州居住生活,一直暂住在柳南区磨滩村自建房1040号,黄古很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进行暂住登记,并在2014年6月17日取得居住证;4、学生证、毕业证,用于证明原告黄自武、黄自妹自幼跟随父母到柳州居住、读书、生活;5、来宾市武宣县通挽镇尚黄村民委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黄亘哉、韦秀玲共生育子女黄古很等6人;6、××证明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黄古很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2014年5月25日入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去世,入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98823元。被告莫小腾辩称,第一,原告诉称黄古很受被告莫小腾的雇请,为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做搭建市场钢棚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莫小腾和黄古很是一样的,都是受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雇请,为市场的铁架除锈,上油漆,以及换瓦,所得的工钱都是大家一起平分,被告莫小腾并没有多得一分。黄古很是由黄经响叫来一起工作的。当天晚上莫小腾是外出帮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材料,并不在现场。黄古很来做事也没有经过莫小腾的同意。2014年5月21日黄经响自己跑到胜利商贸城,找到莫小腾说想要一起来做,莫小腾说20块钱一平方米,到了晚上黄经响就自己带了黄古很过来。所以不是莫小腾请黄古很来做事,黄古很和莫小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大家都是一起为胜利商贸城提供劳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莫小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莫小腾列为被告纯属滥用诉权;第二,本案造成黄古很从脚手架上掉下的是黄经响在推脚手架时未按操作规程,将四个轮子的刹车打开,才导致架子侧翻,最后导致黄古很摔下来的后果。黄经响应是本案的加害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第三,黄古很是一个成年人,在架子上作业时没有戴安全带,也有重大过错,所以其自身也应当承担重大的责任;第四,关于原告各项诉请,黄古很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而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黄古很住院是33天,而原告起诉按37天来计算各项费用也没有依据。据被告方了解黄古很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是不需要家属护理的,原告起诉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也没有依据。原告黄自妹在起诉时已超过18岁,所以再主张抚养费也没有依据,黄亘哉在起诉时已经是70岁,按照11年计算没有依据,韦秀玲69岁,按照12年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费用,包括交通费是3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而且本案并非被告过错造成,不该由被告给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对莫小腾的起诉没有依据,应该驳回。被告莫小腾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收条,用于证明莫小腾一共垫付的费用是31300元,这个费用不是赔偿,因为当时是为了救人,所以该费用原告应该退还给莫小腾。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古很之间根本不认识,也不是雇佣关系,黄古很不是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第二,对于原告的诉请,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应该是按原诉状所计算的标准;第三,对具体所列的赔偿标准,实际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是支付了59000元,不止5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莫小腾的意见一致。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支出证明单;2、送货单;3、收条;4、支付工程材料款;证据1至4用于证明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莫小腾的,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和黄古很没有关系;5、询问笔录,2014年5月25日笔录被询问人是覃祖机,用于证明黄古很在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带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也证明黄古很跌落在地是因为下方之人在扶架子时,架子倒塌,才造成黄古很受伤的后果,黄古很、覃祖机、黄经响都是受雇于莫小腾,不是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2014年5月26日黄经响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的事实同覃祖机的询问笔录,而且黄古很摔下的原因是黄经响推车子时造成的;2015年7月31日莫小腾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工棚除锈、换网是和莫小腾商谈的,把这个工程交给莫小腾做,也证明黄古很掉落的原因是黄经响推架子车造成;6、支出证明单、抢救伤员款,用于证明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为黄古很支出的费用是59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莫小腾、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莫小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莫小腾对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被告莫小腾、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4无法核对,认为证据3、5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莫小腾对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4、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6无法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4、6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是柳州市胜利商贸城菜市场的管理方,该菜市场的钢棚生锈老化,需进行除锈、上漆等翻新作业,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即将该项工程交给被告莫小腾负责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工程单价为每平方费用60元。被告莫小腾组织莫克成、覃祖机、黄古很、黄经响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25日,莫克成、覃祖机、黄古很、黄经响四人一起在该菜市场进行除锈作业,覃祖机、黄古很二人在一个可移动的铁架上进行除锈作业,黄经响负责移动及扶铁架,当日21时25分左右,因铁架倒塌,黄古很随即从铁架上摔下受伤,当日23时55分,黄古很被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未果于2014年6月30日8时43分死亡,住院时间共计36天,住院医疗费为96085.13元,门诊医疗费为2737.93元。另查明,黄古很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尚黄村民委尚黄村1队88号,其在柳州市区居住已超过一年。原告黄亘哉、韦秀玲、黄庆美、黄自武、黄自妹分别是黄古很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黄亘哉、韦秀玲居住在农村,其共生育子女六人,黄古很是长子。黄自妹居住在城镇。被告莫小腾已向黄古很家属支付黄古很各项费用共31300元,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黄古很家属支付黄古很各项费用共5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并非因履行劳务合同的相关合同义务发生纠纷,而是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而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是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故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黄古很在事故中的相应损失为:1、医疗费用98823元;2、误工费,黄古很死亡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之前从事除锈劳务作业,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损失为3821元(38741元/年÷365天/年×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古很住院天数为36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6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故该项损失应为3600元(36天×100元/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黄古很住院期间需进行陪护,故护理期限为36天。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为3821元(38741元/年÷365天/年×36天);5、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共计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黄古很死亡时,黄亘哉年满69岁,韦秀玲年满68岁,黄自妹年满17岁,故黄亘哉的该项费用为:12237.5元(6675元/年×11年÷6),韦秀玲的该项费用为:13350元(6675元/年×12年÷6),黄自妹的该项费用为:7522.5元(15045元/年×1年÷2),共计33110元(12237.5元+13350元+7522.5元);8、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古很因本次事故死亡,并参考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29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古很与被告莫小腾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黄古很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莫小腾作为雇主未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生产工具,存在过错,被告莫小腾对黄古很死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古很生前从事此类劳务,其亦明知被告莫小腾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黄古很在提供劳务时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故黄古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莫小腾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古很死亡后,原告黄亘哉、韦秀玲、黄庆美、黄自武、黄自妹作为黄古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关权利,故被告莫小腾应赔偿原告损失485085.3元(692979元×70%)。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莫小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莫小腾实施,故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莫小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莫小腾已支付的31300元以及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9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莫小腾、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4785.3元(485085.3元-31300元-59000元)。黄古很与黄经响是共同提供劳务的雇员,黄经响移动铁架是提供劳务的一部分,只是劳务分工的形式,故黄经响与黄古很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原告也明确不需要黄经响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黄经响有加害的故意或者过失,故被告辩称黄经响是加害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腾赔偿原告黄亘哉、韦秀玲、黄庆美、黄自武、黄自妹394785.3元;二、被告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莫小腾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亘哉、韦秀玲、黄庆美、黄自武、黄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2元(原告黄亘哉已预交),由原告黄亘哉、韦秀玲、黄庆美、黄自武、黄自妹负担4253元,被告莫小腾、柳州市胜利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94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杜 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雨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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